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2號
CHDM,108,金訴,72,201905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226、5557、620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
偵字第7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金簡字第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7 年度斗司調字第286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宗岳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不法犯 罪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容任詐欺犯行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底至3 月初之某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新社頭門市店,以「交貨便」之店到店託運方式, 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竹縣某處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嗣蕭宗岳上述帳戶即被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陸續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人頭帳戶,實施如附表 所示犯行,騙取如附表所示施坤良等人之款項。二、被告蕭宗岳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簡美珍施坤良、張榮 港、黃偉志之警詢筆錄、台中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各類帳戶查 詢表、帳戶基本資料、新台幣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偉志所提 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榮港所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簡美珍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 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使如附表所示4 位被 害人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依刑第55 條之規定,應論為一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 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被害人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不 另構成上述罪名,分述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 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詐 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



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 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⑵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 度,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 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 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 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 幫助詐欺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 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 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 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 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簡美珍張榮港成立調 解,獲得諒解,賠償財產損害(被害人簡美珍部分已全部賠 償完畢,被害人張榮港部分尚在分期付款中),被害人施坤



良、黃偉志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偵字第5557號 卷宗第5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與被告進行調解。另斟 酌被告自述在工廠從事產品外銷之包裝工作,未婚,與兄弟 及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並附條件:
⑴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被 害人簡美珍張榮港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失,被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再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簡美珍 賠償金而填補其損害(見本院詢問被害人簡美珍之公務電話 紀錄,附於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就被害人張榮港之部分 尚在履行分期付款,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 院107 年度斗司調字第286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 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⑵又斟酌被告雖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施坤良張榮港無 意與被告調解,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本院認另有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 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
│ 1 │施坤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7年3月26日中午│
│(即起訴│ │26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12時29分許,匯款│
│書附表編│ │電話聯絡施坤良,佯稱係│新臺幣(下同)3 │
│號1 之犯│ │其友人,欲借款急用,致│萬元。 │
│罪事實)│ │施坤良陷於錯誤,隨即匯│ │
│ │ │款至被告帳戶內。 │ │
├────┼───┼───────────┼────────┤
│ 2 │簡美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7年3月26日下午│
│(即起訴│ │26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1時39分許,轉帳2│
│書附表編│ │絡簡美珍之夫王朝玄,佯│萬元。 │
│號2 之犯│ │稱係王朝玄之友人,欲借│ │
│罪事實)│ │款急用,致王朝玄及簡美│ │
│ │ │珍陷於錯誤,隨即由簡美│ │
│ │ │珍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 │




├────┼───┼───────────┼────────┤
│3 │張榮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7 年3 月26日11│
│(即併辦│ │26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時41分,匯款5 萬│
│意旨書之│ │電話聯絡張榮港,佯稱係│元。 │
│犯罪事實│ │其同事李建緯,因投資須│ │
│) │ │借用款項,致張榮港陷於│ │
│ │ │錯誤,隨即轉帳至被告帳│ │
│ │ │戶內。 │ │
├────┼───┼───────────┼────────┤
│4 (即起│黃偉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7年3月27日中午│
│訴書附表│ │2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12時7分許,轉帳1│
│編號3 之│ │聯絡黃偉志,佯稱係其姪│萬元;同日中午12│
│犯罪事實│ │子曹博崴,欲借款周轉,│時9分許,轉帳2萬│
│) │ │致黃偉志陷於錯誤,隨即│元。 │
│ │ │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