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0號
CHDM,108,金訴,4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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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逸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逸寧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前往彰化縣○○鎮○○路 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並於寄出前依對方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取得系爭 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 年5 月22日19時11分許佯裝為黃月英之孫子,撥打電 話向黃月英詐稱:因急需用錢,要求黃月英匯款等語,致黃 月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23日13時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八德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2,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黃月英求證後發現有 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廖逸寧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 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月 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月英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3頁、第69至7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黃 月英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損害,惟被告前雇主連燈課當庭表示因被告能力有限,願 意代被告賠償告訴人50,000元,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見 本院第80頁審判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 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 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 條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 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 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 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 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 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
⒉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正 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 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仍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 蓋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 該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 科罰金,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 拘役刑,且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 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 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 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 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 團及被告有無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帳戶內 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 為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 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 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 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 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受 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 件對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於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 應屬於該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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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