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9號
CHDM,108,金訴,2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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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5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興按其知識背景及工作經驗,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 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6年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 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8日晚間9時30 分撥打電話予項海玲,佯稱為其友人郭虹妤,因母親開刀需 款孔急,而向其借款,因此致項海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107年4月18日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18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項海 靈於匯款後查悉有異,向友人郭虹妤確認後驚覺受騙,故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林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興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出社會工作十幾年 了,之所以把金融帳戶、提款卡借給一個不知名的朋友,係 因該朋友說拿帳戶可以換一筆錢,伊很少看新聞,不知道金 融帳戶會被拿去當作詐騙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永興於106年某不詳時間,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項海玲施以上開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8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 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紙,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固辯稱不知所提供之帳戶遭友人非法使用云云,然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且被告亦自 承與該名友人並非親故,僅係工作上認識,其間復無任何堅 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足徵被告對於該友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 了解。參以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 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 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借用方式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 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 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再者,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 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 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 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 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 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 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 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 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無有效可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 自不能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情形,而僅能認其「 希望」犯罪事實不致發生,但如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其亦無 可奈何。是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將前述帳 戶資料交付給他人,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將被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以作為犯罪贓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 付帳戶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



㈣再者,被告自陳為自20歲開始工作到33歲,從事物流業,並 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人均可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將導致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則被告既稱為 借給朋友而交付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告知對方,顯 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該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 意,可認被告已抱有縱本案帳戶有遭任意使用甚至非法使用 ,亦無所謂之心態。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更足認被告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 性,等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未能切身反省,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審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物流業、未婚沒有有小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身並未所因出借帳戶而取得任何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 條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 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 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 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 項第b 、c 款,明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 第1 項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 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 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 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
⒉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正 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 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仍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 蓋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 該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 科罰金,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 拘役刑,且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 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 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 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 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 團及被告有無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帳戶內 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 為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 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 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 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 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受 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 件對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於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 應屬於該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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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