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瑋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 化交流道附近,將其新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 存摺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是否為3 人以上),任由他人藉以 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許瑋育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初某日,假冒借貸公司撥打電話 向梁維君佯稱:如需借款可幫忙爭取最低利率方案,但要先 開支票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梁維君陷於錯誤,開立如附 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8 萬5000元之遠期支票 各1 張,再於107 年1 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上開2 張支票交付假冒借貸 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梁維君於同年月25 日先將16萬5000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並與梁維君 約定於同年月26日12時30分於同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旁見面交 付借款30萬。嗣對方遲未出現交付借款,梁維君察覺有異, 向銀行查詢後得知附表所示支票,均已於同年月26日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存入本案帳戶兌領一空,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 案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許瑋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 67頁、第100 頁、第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第100 頁、第102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密 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因急須用錢,看報紙刊有可借款之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借 款事宜,忘記是借5 萬還是10萬,借款後伊前2 期(含第1 次預扣)利息有按期繳納,嗣後因伊第3 期利息繳不出來, 對方要求伊去申辦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印章放在對方那, 待伊有錢時,再將錢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還款,對方亦稱 如清償完畢,帳戶存摺就會還給伊,故伊即依對方指示申辦 帳戶並交付上開存摺、印章及密碼;別人是押車子,伊是押 存摺;申辦帳戶給對方,他們會比較有保障,伊並沒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申設本案帳戶,並於同日交付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他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梁維君施 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2 張支 票,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上開2 張支票存入本案帳戶並兌領 一空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 下稱偵9048卷〉第2 至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9613號卷〈下稱偵9613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103 頁至第115 頁),亦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甚詳(偵9048卷第4 至6 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107 年10月2 日合金溪湖字第1070003493號函 、108 年1 月15日合金溪湖字第1080000199號函暨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 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1505001 號函暨交易明細 、提示票據影像各1 份(見偵9048卷第7 至11頁、偵9613 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35至第58頁)附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因需錢孔急,故於看到報紙刊登之廣告後,即 以手機電話聯絡對方洽談代辦貸款事宜等情,迭據其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細繹其歷次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扞格之情形;又衡以一般生活經驗 ,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通訊軟體廣告欄,充斥代辦貸 款之小廣告,而許多債信欠佳者,大都經由此管道,甚至 地下錢莊以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被 告稱因有貸款需求,乃主動依報紙廣告所載之電話聯繫放 貸者借款等情,無悖於上揭眾所周知之事實及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此部份難遽認係出於虛構。
(三)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 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 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 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 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 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 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 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 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
,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 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 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 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 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特定或以特殊帳戶 及提供印章、存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印章、存摺僅有作為使用帳戶之功能,並無法作為任何 還款之擔保。又若為還款,貸與人應僅需提供自己使用之 帳戶供債務人匯入還款即可,如使用債務人本身之帳戶供 債務人還款,債務人可能會隨時掛失停用帳戶或自行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貸與人應毋須冒此風險。是被告所辯因還 不出貸款本金及利息,即申辦帳戶交付貸與人,以供貸與 人收取被告清償之利息、本金等情,顯與一般還款之經驗 常理有違。再者,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曾經從事送貨員 及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 人,一般人均可知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將 導致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則被告既稱為還款而交付存摺 、印章,連同密碼一併告知對方,並稱對方總要有密碼才 能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 為該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3.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繳不出第3 期利息時,伊擔心對 方會到伊家裡找人,因為伊就住在戶籍地,伊有把身分證 給對方,對方應該知道伊的住址,所以伊就照對方的指示 申請帳戶並交付,開戶的現金1000元是伊出的,當天拿到 存摺就交給對方;伊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對方之後 ,就找不到對方了,伊傳LINE訊息或打電話,對方都沒有 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然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 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被告只因擔心無法按期繳納貸款利 息本金,害怕對方會找上門,為取得暫延還款之機會,且 仗恃該帳戶交付時僅有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不致造成其
重大損失之心態,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又被告自陳伊交付帳戶後就聯繫不上對方乙 節,然查至107 年1 月27日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前 ,被告亦未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此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溪湖分行108 年1 月15日合金溪湖字第1080000199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已抱有縱本案 帳戶有遭任意使用甚至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是依 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 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暫緩本金、利息 繳納之個人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其未能切身反省外,甚而怪罪告 訴人怎能隨意開立遠期支票給他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開庭應答態度欠佳等情,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年紀尚輕,又其為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姐姐同住,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衡酌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參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 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 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嫌過重,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 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就帳戶部分遭通 報警示後,應已由合作金庫銀行進行管制與銷戶處理,無 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及印章均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 應之任何對價或免除何具體金額之債務,亦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乙節,惟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 ,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 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構成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 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2.查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所開 立之支票兌領現金使用,故詐騙集團將告訴人所開立之支 票存入本案帳戶並領出現金,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 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 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 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 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受 騙之所開立之支票。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 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 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 全然無疑。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 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 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 洗錢罪論處。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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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維君支票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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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帳 號:000-000000000000。 │
│發票人:梁維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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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存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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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M0000000 │8萬元 │107 年1 月24日│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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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M0000000 │8 萬5000元│107 年1 月24日│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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