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0號
CHDM,108,選訴,2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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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林榮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99、128、23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林榮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斌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107年彰化 縣福興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張建斌之父親張文良為圖拉抬其競選聲勢,期使張建斌於上 開選舉能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 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11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在張建斌表兄林榮昆位於彰化 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309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選舉賄賂金予與其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榮昆,預備用以行 賄,囑咐林榮昆將該等賄賂金交付予於上開選舉中有投票權 之其他親友,約使渠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張建斌,經林 榮昆應允而收受。其後,林榮昆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行賄時間、行賄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賄賂金額」欄所 示之賄賂金予林許綉線,約使渠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張建 斌,經渠應允而收受,林榮昆並同時交付4,000元賄賂金予 林許綉線,請渠代為轉交給於上開選舉中其他有投票權之親 友,約使彼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張建斌林許綉線遂於



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行賄時間、行賄地點,交付附表一 編號2、4至5「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賄賂金予附表一編號2、 4至5所示行賄對象,約使彼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張建斌 ,經彼等應允而收受,林許綉線並同時交付1,500元予林月 娥,請渠代為轉交給於上開選舉中有投票權之林月娥的弟弟 林炯梯,約使渠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張建斌林月娥遂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賄時間、行賄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3 「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賄賂金予林炯梯,約使渠於上開選舉 中投票支持張建斌,經林炯梯應允而收受,並轉知渠妻卓愛 平。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進行約談,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榮昆繳回其預備用以 行賄而尚未發出之賄賂金45,000元,及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 繳回附表一「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賄賂金(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行賄對象所涉投票收賄罪,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 字第1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8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 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 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良林榮昆於偵訊及本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證人即林炯梯之妻 卓愛平分別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99號卷㈠第55至76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林永和繳 回犯罪所得照片(選偵99號卷㈠第83至87、91至97、101、 103至107、111、113至117、121、123至127、131至133頁、 選偵128號第303至307頁)、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及卓愛平 之戶籍資料(選偵99號卷㈠第161、167至168、179、185、 19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在卷可佐,且有 被告林榮昆、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繳回之賄賂金計5萬元扣 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預備 、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對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均係 為求候選人張建斌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密接時、地,在特定選區,向同選區上開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其等所為乃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等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文良係22年12 月5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其於行為時,已年滿 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 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等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 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 、行賄之對象及其人數、行賄金額、手段尚屬平和之賄選情 節、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文良為候選人張建 斌之父親,未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於本案賄選居 於主導地位,策動被告林榮昆行賄,所犯情節較諸被告林榮 昆為重,暨被告張文良自陳:我國小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 ,喪偶,有10個小孩,我目前無業並獨居,領有老人年金每 月7,500元,小孩會給生活費,沒有欠債等語;被告林榮昆 自陳:我國小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在經營建材鐵材零售 ,已婚,有4個小孩,我跟太太同住,月收入約1萬多元,並 領有老人年金每月7,500元,需要幫小孩償還貸款約2千萬元 ,因貸款係以我的房子抵押,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查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審酌其等一時失慮致犯此重罪,犯後已深知悔悟,並坦 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是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本 院審酌被告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顯係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 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734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 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即附表一所 示行賄對象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卷附緩起訴處分書 及渠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所繳回扣案之賄賂金(詳 附表一所示,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01頁》);及被告林榮昆所繳回扣案之預備用以行 賄之賄賂金45,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何人所有, 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等行賄所用 ,亦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賂金額│
│號│(有投票權 │(民國) │ │(新臺幣)│
│ │人) │ │ │ │
│ │ │ │ │ │
├─┼─────┼───────┼──────┼────┤
│1 │林許綉線 │107 年 11 月 │彰縣福興鄉沿│1,000元 │
│ │ │15 日某時 │海路5段267號│ │
├─┼─────┼───────┼──────┼────┤
│2 │林月娥 │107 年 11 月 │彰化縣福興鄉│1,500元 │
│ │ │15 日某時 │福興路151巷 │ │
│ │ │ │27號 │ │
├─┼─────┼───────┼──────┼────┤
│3 │林炯梯 │107 年 11 月 │彰化縣福興鄉│500元 │
│ │ │15 日某時 │沿海路4段663│ │
│ │ │ │號 │ │
├─┼─────┼───────┼──────┼────┤
│4 │林明組 │107 年 11 月 │彰化縣福興鄉│1,000元 │
│ │ │15 日某時 │福興路151巷 │ │
│ │ │ │27號 │ │
├─┼─────┼───────┼──────┼────┤
│5 │林永和 │107 年 11 月 │彰化縣福興鄉│1,000元 │
│ │ │15 日某時 │福興路151巷 │ │
│ │ │ │27號 │ │
└─┴─────┴───────┴──────┴────┘
附表二:




┌───────────────────────────┐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
└───────────────────────────┘
附表三:
┌─┬─────────────┬───────────┐
│編│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①印有「福興鄉鄉民代表候選│在林榮昆之車或身上、處│
│ │ 人張建斌」字樣帽子1頂 │所查扣之物 │
│ │②手機1支(IMEI:000000000│ │
│ │ 759301) │ │
│ │③3,200元現金 │ │
│ │④張建斌競選名片1本(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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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