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4號
CHDM,108,選訴,14,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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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郭清揚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能鑑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第203號、第293號、第295號、108年
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丁○○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蕭桂英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登記為107年彰化縣大村鄉第1選 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而甲○○為期蕭桂英於該次選舉能順 利當選,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16日中之某日(即107年10 月19日鄉民代表抽號次前3、4日)下午5時許,在乙○○彰 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為對價,向乙○○賄買其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 屬2人(即乙○○父親郭來成、子郭佳佑)選票,要求在該 次選舉,乙○○此家戶具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蕭桂英 ,乙○○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上開1,500元之賄賂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事後並未告知其家戶內家人上情,亦 未將其中1,000元賄賂轉交其家戶內家人。 ㈡另甲○○復以1,000元之報酬,請乙○○轉交2,500元予住在 隔壁之弟弟丙○○,而以1票500元為對價,向丙○○賄買其 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即丙○○配偶賴寶月、 子女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選票,要求在該次選舉,丙



○○此家戶具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蕭桂英,乙○○乃 基於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於同日晚上8時許,徒步至 隔壁將2,500元交予賴寶月,並囑受賄之丙○○此家戶具有 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蕭桂英賴寶月認知此係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應允收受上開2,500元之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隨即 於同日晚間告知丙○○、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上情,並 轉交每人500元,而丙○○、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亦均 知悉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上開500元之賄賂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賴寶月等5人涉嫌收賄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㈢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乙○○ 上開住處調查,經乙○○主動交付上開2,500元扣案,復陸 續通知丙○○等人到案,並經渠等交付賄款,而扣得上開2, 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就後 述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渠 等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 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甲○○、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下稱選偵 202卷)卷一第81-83、87-88、125-129、171-172、176-182 頁、選偵202卷二第57-58、65-70、77-78、103-107頁、選



偵202卷三第63-67、192-194、213-217頁、選偵202號卷四 第71-75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93號卷(下稱選偵293卷)第 9-14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第19-23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一第29-41、173-1 74、276-297、311-312頁】,核與證人蕭桂英賴寶月、丙 ○○、郭孟臻郭建廷郭承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選偵202卷一第21-31、37-45、52-59、65-71、選偵293卷第 15-19、21-25、27-31、33-37、39-43頁);復有乙○○指 認甲○○及丙○○、賴寶月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指認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乙○○、丙○○、賴 寶月、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6份、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 化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7日彰選一字第1080000413號函及 所附之107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告節錄及當 選人名單公告節錄、被告乙○○及丙○○全戶基本資料、10 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村鄉田洋村選舉人名冊節錄等件為 證(選偵293卷第69-71、73-117頁、本院卷一第225、227-2 41、243-245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及乙○○、丙○○ 、賴寶月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同意繳交渠等收受之賄 款共計4,000元、被告乙○○繳回之酬勞1,000元,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甲○○、乙○○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上開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 科,合先敘明。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 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 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 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



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 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 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 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 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 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 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 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 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 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 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 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 受賄賂及代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 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 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 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甲○○係以被告乙○○家 戶為單位行求賄賂,被告甲○○在行求賄賂之當下,犯罪行 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乙○○未將該訊息告知並轉交賄款予 家戶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即再認被告乙○○、甲○○間, 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再論以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甲○○、乙○○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 、乙○○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 犯。而被告乙○○雖先交予賴寶月2,500元,再由賴寶月轉 交丙○○、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各500元之賄賂,被告 甲○○、乙○○固屬共同正犯,惟被告甲○○、乙○○係以 丙○○家戶為單位行求賄賂,其等在行求賄賂之當下,犯罪 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賴寶月再將該訊息告知家戶其他有投票



權的家人並轉交賄款,即再認賴寶月與被告甲○○、乙○○ 間,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至丙 ○○、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就收受賴寶月所轉交之賄款 一節,則均應自負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
㈤被告甲○○、乙○○向受賄選民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屬交 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 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再者,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相近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被告甲○○係基於單一犯意(包括被告甲○○單獨交 付賄賂予被告乙○○以及被告甲○○、乙○○基於共同行為 決意,由乙○○交付賄賂),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㈦被告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㈧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白其等交付賄 賂犯行,故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其收受賄賂犯行 ,故其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亦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甲○○、乙○○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甲 ○○、乙○○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甲 ○○、乙○○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極具重要之表徵,需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 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



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 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 ,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甲○○、乙○○ 竟置若罔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實敗壞選風,助長賄 選,所為實所不該,被告甲○○、乙○○在本案分工程度; 而被告甲○○交付欲買他人票數之現金與乙○○予以發放, 更於案發後躲避檢警查緝,更應譴責;惟考量且被告甲○○ 、乙○○均無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且被告甲○○、乙○○自始坦認罪行;暨被告甲○○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買賣服務業、育有 2個未成年小孩由前妻扶養、扶養母親並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 成年、受雇鐵工、扶養父親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投票受 賄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乙○○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 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情 節,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至被告乙○○所犯各罪雖經分別宣告1年及2年之褫奪公權期 間,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執行最長之2年期間,毋庸 再對之定應執行之期間。
六、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案發後並未躲避遠方而接受司法調查,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應毋庸以刑之執行 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乙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乙○○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緩刑負 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且因刑法第74條第5項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七、至被告甲○○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甲○○緩刑宣告一節,本院 審酌被告甲○○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因有下列原因,認不應 予以緩刑之宣告:
㈠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 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 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 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 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 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 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 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 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 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 不大。再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立法者制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 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甲○○對於行賄之動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蕭桂英之 夫黃潮川原為三菱汽車保養廠廠長,我的車輛在該處保養時 ,黃潮川都會給優惠,我要還黃潮川人情。我約3、4個月保 養1次我的車輛,保養3年左右,每次保養費用都3、4000元 ,黃潮川大約打85折,我每次保養最多不會省超過600元, 我的車輛在黃潮川保養廠保養約9至12次,省下金額共計不 會超過7,200元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又對於行賄資金 來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還黃潮川人情而自掏腰包賄 選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於案發前從事食品原料粉之販賣,約2、3個月進一 次貨約4,000元,出貨金額6,500元,並無其他收入,僅靠10 2年至106年在員林市開設炸魷魚店所存的積蓄約1、20萬元 維持生活,但也花的差不多,買票的錢是自己出的,我加入 蕭桂英競選團隊沒有利益,11月25日晚上到丁○○家中還車 、還款時,又向丁○○借款支付隔日的律師費用等語(本院 卷一第290、294-29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名下與兄



弟共有大村村段田地約2.7分,其持份較少,目前荒廢沒有 種植,也沒有蓋房子,無其他財產,沒有任何動產、存款, 這1、2年內都是靠約20萬的積蓄在生活,母親多少會接濟, 平日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態沒有很好,每月花費8,000至10, 000元於手機、電費、三餐等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3 -35頁);證人吳幸娜即甲○○四姐於偵訊時結證稱:母親 的老年津貼入帳的大村鄉農會帳戶在我這裡,需要錢時會叫 我去領回去給她,母親沒有其他經濟來源,母親雖與甲○○ 同住,但甲○○比較忙,母親不想把帳戶交給甲○○,甲○ ○比較會亂花錢,我是絕對不會接濟甲○○的,其他的兄弟 姐妹也不會接濟甲○○,過年過節我們會包紅包給媽媽,媽 媽會留在身邊,沒有另外交給我等語(選偵202卷三第90-92 頁);且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107年11月25日 甲○○晚上8點多來到我家,拿4,500元給我,說他因為跟乙 ○○買票的事情,約我明天跟他去律師事務所幫他付律師費 6萬元,隔天我確實有跟甲○○去律師事務所等語(本卷卷 一第308-30 9頁)。
㈢倘被告甲○○所述蕭桂英之夫黃潮川保養其車輛時有給予優 惠一節為真,則其大可在蕭桂英競選時捐贈金錢為政治獻金 表示感謝、支持蕭桂英之意,此可謂順理成章,毫不突兀, 且黃潮川知悉此事衡情亦會心喜被告甲○○以此合法、合情 、合理之方式,報答先前人情,被告甲○○屬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者,如何會不知得以上開方式或類似之合法手段,來替 還黃潮川人情?又何需僅因欲還黃潮川10多年前總額不過7, 200元的保養車輛折扣費用之人情,而甘冒重罪,主動出資 買票,且未曾告訴蕭桂英黃潮川,明顯違悖一般生活經驗 。此外,被告甲○○於案發前轉售食品原料粉每2、3個月的 利潤不超過2,500元,且無其他收入,偶爾需人接濟,本案 偵查時之律師費尚須請同案被告丁○○先行墊付,經濟能力 確實不佳,難以想像僅因黃潮川上開恩惠,即捨得一次拿出 5,000元用來買票行賄,其所為之舉止,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約11月初快接近10號左右 加入蕭桂英競選團隊,在競選團隊沒有任何職務,只是晚上 幫忙拜票,大部分都是晚上團隊一家一家的拜票,於加入團 隊前與蕭桂英不熟,很少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90-291頁 )。然查,依卷附蕭桂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選偵202卷三第 119-121頁),可見被告甲○○與蕭桂英自107年8月18日至 107年11月9日止,已有密集通話,甚至於107年10月13日晚



間10時46分許有58秒之通話。且證人蕭桂英於108年1月19日 警詢時證稱:自107年8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與甲○○ 的通話,有時候是我打給甲○○叫他去大村火車站載我先生 的表姊吳麗珠來協助拜票,有時是叫甲○○來幫忙助選,向 選民拜票,甲○○打給我有時是甲○○要來幫我助選拜票, 我不在家,甲○○會問我在哪裡,甲○○要前來跟我會合等 語(選偵202卷第3-6頁),另證人吳麗珠黃潮川表姊於10 8年1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住在雲林斗六,有時都下午4、5 點來大村,約8、9點離開回斗六,來的時候有時打給黃潮川黃潮川就會來大村火車站載我,有時候黃潮川忙,我會用 自己的電話打電話叫甲○○來載我,我不會打電話給黃潮川蕭桂英,叫他們另外找甲○○來載我,我自己可以打電話 找甲○○,甲○○有空就來競選總部,有時候一起拜票等語 (選偵202卷四第21-22頁),可見被告甲○○自107年11月 初前之107年8月18日起,即參與蕭桂英競選活動且參與程度 不輕,更與蕭桂英就選情一事多有聯絡,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其於107年11月初始加入蕭桂英競選團隊,於加入團隊 前與蕭桂英不熟,很少聯絡一節,不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甲○○涉犯本案投票行賄之動機及金錢來源是否 真如其所稱係單純還黃潮川上開人情及自掏腰包所為,本院 認為顯有疑義。被告甲○○對於其犯罪動機及金錢來源應有 所隱瞞,更隱瞞其參與蕭桂英競選活動期日及程度,然不論 其係隱瞞何種原因,從其堅不吐實之態度觀之,其坦承犯行 ,恐僅係求得緩刑而已,難認已真心悔悟。
㈥警方於107年11月23日已查獲被告甲○○本案所示買票賄選 犯行,經警方於當日下午4時與被告甲○○通話,被告甲○ ○原允諾20分鐘後返家說明,但又怕其買票賄選影響蕭桂英 翌日開票選情,隨即騎乘登記在蕭桂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號之5住處,向丁○○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4,500元後,駕駛游車離開彰化前往臺南市之友人 住處藏匿直至蕭桂英選舉結束當選之107年11月26日始在律 師陪同下前往警局說明本案等情,業具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陳明在卷,是被告甲○○非常明白其買票一事若遭警方調 查,將會影響蕭桂英之選情,可見被告甲○○行為時確實明 知其本案買票行為,會影響選情,破壞公平選舉制度,都是 違法行為,否則若是合法行為,又何必擔心影響蕭桂英之選 情?從而,被告甲○○自投案起至本院審理止,雖均表示承 認犯罪,但從其所為之供述可知,其所在意的只是不要影響 蕭桂英之選情,是選擇時機承認犯行,動機已有可議。



㈦綜合前揭本院所考量之各項因素,多指向被告甲○○之行為 ,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甲○○雖自投案後便坦承犯 行,且行求賄賂之對象家戶僅2戶,以及其母吳沈素華患有 病症等情,仍不應給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 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除被告甲○○向被告乙○○家戶內3人買票交付乙○○已扣 案之1,500元賄款,應對被告乙○○就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宣告外;其餘由證人丙○○、賴寶月郭建廷郭承穎、郭



孟臻交出已扣案之賄款共2,500元,因證人丙○○、賴寶月郭建廷郭承穎郭孟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03號、第29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 緩起訴處分,且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故應對被告甲○ ○就其犯投票行賄罪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宣告沒收,被告乙○○亦應就上開投票 行賄罪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部份,於被告乙○○該犯行 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因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犯罪收取之報 酬1,000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警方因同案被告乙○○所供知悉同案被告 甲○○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同案被告甲○○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住處尋找同案被告甲○○,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請同 案被告甲○○之母吳沈素華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甲○○,並 由員警與同案被告甲○○通話,同案被告甲○○允諾20分鐘 後返家說明。詎同案被告甲○○當時在蕭桂英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之競選總部外,乃向蕭桂英之夫黃潮川 告以:「警察在找其,有無認識警察?」,旋即騎乘登記在 蕭桂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丁○○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5住處,並於同日下午 5時3分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請業已外出運動之被告丁○○返家,隨即向被告丁○○ 借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游車)及4,5 00元。被告丁○○竟為使被告甲○○甲○○脫免司法機關逮 捕追訴,基於使同案被告甲○○隱避之犯意,提供游車,並 借給同案被告甲○○4,500元,供同案被告甲○○駛離彰化 ,隱匿至不知情之友人單凱安位於臺南市之住處直至選舉結 束。嗣於107年11月25日下午7時許,同案被告甲○○駕駛游 車前往蕭桂英競選總部,請蕭桂英之夫黃潮川帶同案被告甲 ○○前往不知情之徐有德住處,由徐有德介紹律師。同日晚 上9時許,同案被告甲○○再自行前往被告丁○○住處,要 求被告丁○○準備律師費用,翌日(26日)上午,同案被告 甲○○駕駛游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律師事務所後,由律師 陪同至警局說明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 項使人隱蔽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上開使人隱蔽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丁○○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107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及同案被告甲 ○○之通聯紀錄、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10 7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同案 被告甲○○、被告丁○○使用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員警 108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員林分局108年1月2日現場勘查照 片14張、員警108年1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丁○○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車輛詳 細資料及車行紀錄資料、員警108年1月22日職務報告及照片 2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借其所有之游 車及4,500元予甲○○,但是我當時不知道甲○○犯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甲○○跟被告丁○○借車、借 錢的行為,沒有說要特別隱匿,甲○○跟被告丁○○借錢並 找律師當天投案,顯然也是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沒有要借 錢藏匿在臺南的客觀情形。被告丁○○當時借車、借錢主觀 上沒有想像到甲○○可能有涉及刑事案件,及可能使人隱匿 的情形,本件沒有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丁○○當初借錢、 借車是特別讓甲○○到臺南去藏匿或不用面對司法,請為被 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7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述:我在 107年11月23日14時許左右離開家中,當時我前往我朋友丁 ○○在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7-16號家中,跟他借6308-N8自 小客車前往台南市中西區找我朋友單凱安等語(選偵202卷 一第125-12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7年11月26日偵查時證述:我去 丁○○家中跟他借汽車、但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當時 剛好身上沒有錢,丁○○身上剛好有4,500元,就借我4,500 元等語(選偵202卷一第177-17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7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時證述: 11月23日下午5時多我去向丁○○借車後,就開車出門到台 南居住2天,住到11月25日晚上8時回到我家等語(本院聲羈 282卷第18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7年12月19日偵查時證述:我於 107年11月23日下午4點多,是先接到警察的電話,5至10分 鐘我就打電話給丁○○,他說在外面運動,我就叫他回來, 電話裡沒有說要借車,但到了之後我才對丁○○說我有事情 ,先借我幾天車,他說好,我又問丁○○身上有多少錢,他 皮包現金剩4,500元,就把4,500元借給我等語(選偵202卷 二第103-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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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