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圳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圳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圳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再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施以所 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5、14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再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原應於93年2月12日執行期滿,惟因法律修正 而毋庸繼續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釋放,罪刑部分則追訴後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8年2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 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3段16巷口查 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圳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圳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2月19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3月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 、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 判決)。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再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5、14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再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應於93年2月12日執行期滿,惟因法 律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釋放,罪刑部分則 追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 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核被告張圳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 ,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 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 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茶葉生意,需扶養其女兒 的兒子之生活狀況,再參以其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於107年10月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犯本案,此次刑度不宜 低於該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 鼓勵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