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愷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加入「 林先生」(姓名及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 ,至少三人以上之男女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等犯行之車手,並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覓得附表一所載邱英哲、張僑旻(其等所涉 幫助詐欺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辦之金融帳戶後,該集 團成員「林先生」等人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一 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前揭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之包裹。被告取得該人頭帳戶存摺等文件後,即依指 示以交寄客運託運之方式,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事後該 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 被害人蔣祥敬、朱秉榮、廖鍕燕、葉珈均等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並遭該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於108年4月30日屬繫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
○鄉○○村0鄰○○巷00○0號,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 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住居所,或實際所在地在本院轄區 內之情。
(二)再詳稽卷內證據,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申請人邱英哲、 張僑旻等2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苗栗縣通宵鎮, 而其2人於住處所在縣市便利超商,將附表一所載金融機構 存摺與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是由被告黃登愷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分別至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南區領取包裹,再 至臺中市黎明路與臺灣大道附近,將上開物品轉寄至高雄、 臺北與臺南等地,業經被告、邱英哲、張僑旻等人於警詢陳 述甚詳,且有邱英哲與張僑旻之起訴書2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與說明數張等可資參照(見偵卷第23-39頁、第77頁 、第97頁、第201-207頁)。又附表二所載被害人蔣祥敬等4 人,係分別居住於桃園市、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等地, 且渠等均係至住處附近匯款至指定帳戶,亦有各該被害人警 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6頁、第120頁、第133頁、第 148頁)。再查,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是由 車手至臺中市龍井區等地之提款機提領,此觀以卷附之同案 共犯劉嘉展警詢、偵訊筆錄可知(見偵卷第67-69頁、第198 頁),且劉嘉展住所在臺中市龍井區。從而,本案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另起訴書雖載本案係因查獲以案外人陳秉善為首之詐欺集團 ,在陳秉善及主要幹部林銘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查獲相關 證據,而循線查獲本案被告。然而,陳秉善雖涉有加重詐欺 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7 6號起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但細譯起訴書內容,並無 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換言之,依該起訴內容 ,並無法判斷陳秉善與本案被告有何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 ,是本案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認定與陳秉善之 刑事案件有何相牽連關係,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在彰化地區,俱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 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審酌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南投縣,然其加入「林先生」所屬之同 一詐欺集團後,另曾於107年4、5月間,前往臺中市區不同 便利商店領取金融機構存摺與提款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886號等起訴,於
107年10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審理中。考量本案犯罪地點與相關 證據多位在臺中市,被告亦有相關案件繫屬於臺中地院,認 為本案應移送聯繫因素較為強烈之臺中地院為宜,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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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地點 │領取之包裹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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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廣三街33│邱英哲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 │9日11時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 │961)之存摺及金融卡。 │
│ │45分 │廣三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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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3月│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張僑旻之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
│ │15日11時│99巷18號(全家便利商 │983)、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 │26分 │店台中興美店) │號)之存摺及金融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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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被害人蔣祥敬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18時許,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蔣祥敬佯稱:其欲出售3個乙太幣云云,致蔣 祥敬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6萬5700元至邱英哲 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㈡被害人朱秉榮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6日18時38分許 ,撥打電話予朱秉榮,佯稱為Double Bear的客服人員,因內 部疏忽而將其誤植為批發商云云,致朱秉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將6733元匯入 張僑旻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被害人廖鍕燕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撥打電話予廖鍕燕,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並向廖鍕燕詐稱 因其證件遭冒用,將凍結其金融帳戶云云,致廖鍕燕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 臨櫃匯款30萬至前張僑旻上開台中商銀帳戶。㈣被害人葉珈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5日23時許,撥 打葉珈均之電話,向其謊稱係「男研堂」網路賣家,詢問是否 還要加購12組商品。之後,又偽稱係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要為 葉珈均取消交易。致葉珈均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9955元至張 僑旻之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