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衡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 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二)本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經其施 用後旋即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未扣案, 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 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張基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亮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 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張基亮又基於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日7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受 熱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2月3日16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 列管毒品人口,張基亮當場向警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基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待證事實: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嗣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㈡被告張基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自白。 ㈢被告之採尿同意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B368)。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368,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 ㈥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施 用毒品之行為,觸犯數施用毒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㈢被告自首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