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2號
CHDM,108,訴,30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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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619號、第8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昌(綽號「建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為貪圖許商龍給予之加 油錢、啤酒等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許商龍施用之犯意,先 由劉建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欣仁[綽號「 土豆」、「緣投仔」(臺語);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 9282號提起公訴]聯絡,確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 後,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由劉建昌出面向賴欣仁購買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得逞。得手後,旋轉交給許商 龍施用(許商龍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19 號卷,下稱偵卷7619號,第3至12頁、第135至137頁;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13號卷,下稱偵卷8913 號,第22至3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賴欣仁、證人許商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7619號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8頁;偵卷8913 號第64至71頁、第165至16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2 頁);並有指認交易地點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 7619號第111頁;偵卷8913號第123至136頁、第141頁),足 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及5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有隔、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 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酒後 駕車犯行與本案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 ,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第三人許商龍施用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 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非多,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 、有母親需要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2頁之本院審判筆錄),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1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10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各該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金錢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賴欣仁販賣給劉建昌部分(即劉建昌幫助許商龍施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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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犯罪所得│主文欄 │
│ │ │及地點 │臺幣)及毒品│(新臺幣│ │
│ │ │ │種類、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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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月25日│107 年4 │1,000 元之甲│100 元加│劉建昌幫助犯施│
│ │19時17分51、24│月26日14│基安非他命1 │油金 │用第二級毒品,│
│ │分; │時53分許│包(0.55克)│ │累犯,處有期徒│
│ │107 年4 月26日│,在彰化│ │ │刑肆月,如易科│
│ │14時52分許 │縣員林市│ │ │罰金,以新臺幣│
│ │ │三義里活│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動中心涼│ │ │。未扣案之犯罪│




│ │ │亭 │ │ │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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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4 月29日│107 年4 │1,000 元之甲│100 元加│劉建昌幫助犯施│
│ │上午9 時44分許│月29日 │基安非他命1 │油金、現│用第一級毒品,│
│ │ │上午9 時│包 │金200 元│累犯,處有期徒│
│ │ │44分許,│ │及海尼根│刑陸月,如易科│
│ │ │地點同上│ │6瓶 │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 年4 月29日│107 年4 │3,500 元之海│ │。又幫助犯施用│
│ │下午9時24分許 │月29日 │洛因1 包(1 │ │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9時 │克) │ │犯,處有期徒刑│
│ │ │24分許,│ │ │肆月,如易科罰│
│ │ │地點同上│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海尼根陸瓶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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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5 月6 日│107 年5 │2,000 元之海│無 │劉建昌幫助犯施│
│ │下午1時46分許 │月6 日下│洛因1 包( │ │用第一級毒品,│
│ │ │午1時46 │0.7 克) │ │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地│ │ │刑陸月,如易科│
│ │ │點同上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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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月9 日│107 年5 │1,000 元之甲│100 元加│劉建昌幫助犯施│
│ │下午6時37分許 │月9 日下│基安非他命 │油金 │用第二級毒品,│




│ │ │午6時38 │ │ │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地點│ │ │刑肆月,如易科│
│ │ │同上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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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5 月18日│107 年5 │1,000 元之甲│100 元加│劉建昌幫助犯施│
│ │下午10時47分許│月19日下│基安非他命 │油金 │用第二級毒品,│
│ │; │午9 時47│ │ │累犯,處有期徒│
│ │107 年5 月19日│分,地點│ │ │刑肆月,如易科│
│ │下午9時46分許 │同上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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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5 月25日│107 年5 │1,500 元之海│現金200 │劉建昌幫助犯施│
│ │下午6時1分許 │月25日下│洛因 │元 │用第一級毒品,│
│ │ │午6 時2 │ │ │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地│ │ │刑陸月,如易科│
│ │ │點同上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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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6 月3 日│107 年6 │1,500 元之海│無 │劉建昌幫助犯施│
│ │上午7時14分許 │月3 日上│洛因 │ │用第一級毒品,│
│ │ │午7時15 │ │ │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地│ │ │刑陸月,如易科│
│ │ │點同上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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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6 月5 日│107 年6 │1,000 元之甲│現金100 │劉建昌幫助犯施│
│ │下午10時3分許 │月5 日下│基安非他命 │元 │用第二級毒品,│
│ │; │午10時4 │ │ │累犯,處有期徒│
│ │107 年6 月6日 │分許,地│ │ │刑肆月,如易科│
│ │下午8時38分許 │點同上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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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6 月10日│107 年6 │1,500 元之海│現金100 │劉建昌幫助犯施│
│ │上午10時34分許│月10日上│洛因 │元、加油│用第一級毒品,│
│ │ │午10時34│ │金100元 │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地│ │ │刑陸月,如易科│
│ │ │點同上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1 │107 年6 月11日│107 年6 │1,500 元之海│無 │劉建昌幫助犯施│
│ │上午10時47分、│月11日上│洛因 │ │用第一級毒品,│
│ │下午7 時38分許│午10時48│ │ │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地│ │ │刑陸月,如易科│
│ │ │點同上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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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