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蔡英文等人違憲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對被告蔡英文、蘇貞昌、賴清德、林佳 龍、吳宏謀、賀陳旦、王國材、張政鴻、周永暉、范植谷、 鹿潔身、張博雅、蔡清祥、邱太三等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14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惟自訴人迄 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