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世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世達(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應執行刑等同僅減1個月,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更違背憲法保障之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是 聲請重新裁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1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該執行 指揮書執行上開案件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依據法院之確定 判決而為,況且聲明異議人亦未指出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尚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再者,聲明異議人爭執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刑 之刑度,惟此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即非屬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