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義平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②又因 犯6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 決均處有期徒刑3年8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10 8年度執聲字第469號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