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62號
CHDM,108,聲,66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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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66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張秀端)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刑期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3月、1年7月、6月之總和。從而,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載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張秀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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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