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賴建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8年5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 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 罪情節等情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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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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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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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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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0月22日 │
│ │(聲請書誤載為 │(聲請書誤載為12 │ │
│ │106年12月12日) │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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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第2745號 │第2745號 │1624、17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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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5│107年度訴字第105│107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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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107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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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分院法院 │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324│
│判 決│ │447號(程序駁回) │447號(程序駁回) │號 │
│ ├────┼────────┼────────┼────────┤
│ │判 決│107年3月13日 │107年3月13日 │107年7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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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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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緝字 │署107年度執緝字 │署107年度執字 │
│ │第619號(107年度 │第618號(107年度 │第4122號 │
│ │執字第2329號) │執字第2328號) │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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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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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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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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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7日 │106年7月中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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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 │10566、10568、11│10566、10568、11│ │
│ │428、107年度偵字│428、107年度偵字│ │
│ │第285、735號 │第285、7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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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18│107年度訴字第118│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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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18│107年度訴字第118│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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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1月23日 │107年11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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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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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 │
│ │66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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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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