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王聰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4
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56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聰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5號、105年度簡字第223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被告王聰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23號判決(4罪)、簡字第1629號判決(4罪)、簡字第 2851號判決(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 、5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於107年9月 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二人復於 107年12月5日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 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前均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件竊盜案 件,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均應依法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二)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升降機專用電池15顆(大型電池5 顆 、小型電池10顆)市價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 萬4500元 ,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乃平均分配,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平均分擔(即54500 元÷2 =27250 元),爰宣告 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王聰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敏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銘於民國104 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 完畢;林敏龍於105 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7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詎王聰銘、林敏龍2 人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5 日 凌晨1 時55分許,由林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王聰銘,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左 側空地,2 人徒手竊取鄭東昇所有、置放於空地上之升降機 專用電池15顆( 大型電池5 顆、小型電池10顆,市價總計約 新臺幣【下同】5 萬4500元) 後離去,並將電池售予不知情
之電池回收場,獲利5000元由王聰銘、林敏龍平分後花用殆 盡。嗣鄭東昇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查看時,發現電池遭竊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東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 告林敏龍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東昇於警詢中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扣案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聰銘、林敏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犯行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酌情 加重其刑。被告2 人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共計 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