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41號
CHDM,108,簡,841,201905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邦



      宋祐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邦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祐丞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王家邦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宋祐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原記載「(核算年利率高達1200%)」,更正為「(核 算年利率達1216%,四捨五入計《下同》)」、犯罪事實欄 二第5行起原記載「(核算年利率高達640%)」,更正為「 (核算年利率達1043%)」;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家邦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 5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70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2年2月6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王家 邦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按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並說明: 「…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 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 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 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茲衡 酌被告前有累犯前案,又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仍 存有潛在性之危害,尚不符合上開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仍應依前述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王家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祐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祐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超商前,乘孫令騰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孫令騰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約定10天利息為1萬元(核算年利率高達 1200%),於借款當日先預扣1萬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僅交付2萬元予孫令騰,並約定10天 到期後孫令騰應返還3萬元,孫令騰因此於10日到期後陸陸 續續以匯款及現金返還本金3萬元(其中匯款即於107年8月9 日匯款1萬元至宋祐丞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
二、王家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阿祐」出資且出面而於107年7月11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超商前,乘孫令騰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孫令



騰5萬元,並約定7天利息為1萬元(核算年利率高達640%) ,於借款當日先預扣1萬元,實際僅交付4萬元予孫令騰,並 約定孫令騰應每7天交付1萬元之利息給王家邦及「阿祐」, 王家邦因此於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31日 、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阿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處向孫令騰收取 利息,每次收取現金1萬元,王家邦在這5次收取利息的過程 共分得5千元報酬;而「阿祐」與王家邦總計共向孫令騰收 取6萬元之重利(含預扣之1萬元)。孫令騰因不堪重利剝削 ,遂於107年8月23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孫令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家邦宋祐丞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孫令騰指訴明確在卷,本堪認定屬實。至於告訴人所述借 款、還款情節雖與犯罪事實一所載略有出入,但告訴人於10 7年5至8月此段期間因為急需用錢而到處借款,依告訴人自 己所述即至少向10名不同之對象借款,因而衍生之還款次數 甚多,則極易發生記憶混淆的情況,故關於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宋祐丞郵局帳戶之原因,自應以被告宋祐丞所述較為可信 ;且被告宋祐丞與被告王家邦隔離訊問,亦確認被告宋祐 丞並非與被告王家邦共犯重利犯行之「阿祐」,自堪認定被 告2人係分別對告訴人涉有重利犯行;此外,另有被告王家 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 重利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宋祐丞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宋祐丞持自己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邦宋祐丞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 利罪嫌,被告王家邦與「阿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家邦宋祐丞分別自願提出扣案之犯 罪所得5千元及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