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田
施秉毅
蔡家宸 (原名蔡嘉駿)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秉毅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宸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鄭弘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秉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嘉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田因不滿陳景傑為了數萬元債務直接跑到鄭弘田經營之 店家索討,竟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21時50分許,夥同友人 施秉毅、蔡嘉駿前往陳景傑位於彰化縣○○市○○路0 號工 作之車行內理論,雙方見面後,鄭弘田要求陳景傑到別處談 ,惟陳景傑不從,鄭弘田、施秉毅、蔡嘉駿即基於使陳景傑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拉扯陳景傑之強暴手段欲 使陳景傑離開工作之車行,嗣因陳景傑極力反抗及在場之車 行老闆吳立全阻止而不遂。
二、案經陳景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弘田、施秉毅、蔡嘉駿之自白,(二) 被害人陳景傑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吳立全於警詢時 之證詞,(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鄭弘田、施秉毅、蔡嘉駿等3 人強制未遂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弘田、施秉毅、蔡嘉駿等3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強制未遂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