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
偵字第3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安與吳富美前為夫妻,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7時30分 許,陳文安在友人陳思亮位於彰化縣○○鎮○○○路○○巷 00○0 號住處,因懷疑黃鷥硯挑撥其與吳富美間之感情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番刀1 把在黃鷥硯面前揮動 ,致黃鷥硯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值勤員警莊偉賢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詎陳文安明知莊偉賢為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該番刀刺向莊偉賢(未成 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偉賢職務之行使。莊偉賢見狀 立即以辣椒水噴向陳文安,隨即將陳文安制伏在地,並扣得 該番刀1 把。案經黃鷥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鷥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思亮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吳富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員警莊偉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密錄器錄影翻拍相片6 張。
(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各1 份及扣案之番刀1 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挑撥其 與前妻吳富美間之感情,即恣意以持番刀於告訴人面前揮 舞,致告訴人心生畏佈,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 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亦 持番刀對員警施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 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警員莊偉賢達 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暨衡被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從事噴農藥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 ,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