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08號
CHDM,108,簡,808,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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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8號
                   108年度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10
、11288號、108年度偵字第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源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2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彰化縣 鹿港鎮公所管領並毗鄰大、小倉庫,係基於同一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所為,其時空緊密,應整體視為一個侵入建築物 犯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5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法官審酌被告雖然經濟狀況不佳, 但仍不能執為造惡之合理化事由,仍應如理合法思惟,心念 向善,造作善業,方能改變目前困境,否則一偷再偷,只會 窮上加窮。又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非難。此外,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子女已經成年,目前獨居,從 事零工沖床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工作日數不 穩,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3所示扣案鐵槌、老虎鉗、梅花扳手、活動扳手、破壞 剪各1支及手套3隻等物,均為被告竊取鐵架、鐵網所需之工 具,且在犯罪現場查扣,被告供稱有使用破壞剪剪開鐵網等 語,故顯然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檢察官認為僅 應沒收破壞剪1支,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附表4時地竊得之鹿江國際中小學鐵製圍籬及鐵管等 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被告變賣2次 ,分別得款518元、528元,共1046元,有大裕資源回收場單 據2張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2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鐵撬1支、鐵網1片及L型鐵架1支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判決書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107年度偵字第11210、│王永源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 │11288號起訴書(即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2 │107年度偵字第11210、│王永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11288號起訴書(即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件一)犯罪事實一後段│元折算壹日。 │
├──┼──────────┼──────────────┤
│3 │107年度偵字第11210、│王永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1288號起訴書(即附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件一)犯罪事實二 │臺1000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鐵槌、老虎鉗、梅花扳手、│
│ │ │活動扳手、破壞剪各1支及手套3│
│ │ │隻,均沒收之。 │
├──┼──────────┼──────────────┤
│4 │108年度偵字第823號起│王永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訴書(即附件二)犯罪│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一㈠(另補充:竊│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盜物品含綠色鐵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46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108年度偵字第823號起│王永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訴書(即附件二)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事實一㈡ │1000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10號
107年度偵字第11288號
被 告 王永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即彰化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等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上午 9 時 17 分許 ,前往彰化縣○○鎮○○巷 00 ○ 00 號【即彰化縣鹿港鎮 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清潔隊舊址,現由鹿港鎮公所管理中 】,未經同意擅自攀爬該處「大間倉庫」的窗戶,而侵入鹿 港鎮公所管理的該「大間倉庫」內,在其內停留數分鐘後隨 即離去,並再前往同上址處之另一「小間倉庫」,未經同意 而擅自以不詳方式侵入鹿港鎮公所管理的該「小間倉庫」內 ,並在該「小間倉庫」內竊取鹿港鎮公所管理之紅色鐵撬 1 支得手。又王永源進入上述「大間倉庫」後,因在其內走動 而觸動中興保全公司設置之警報系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黃 朝群即於同日上午 9 時 31 分許抵達現場查看,經查看主 機後發現有王永源進入該「大間倉庫」的影像,黃朝群再查 看四周後,進而發現王永源在倉庫外面找尋物品,且王永源 手中持有上開紅色鐵撬 1 支,黃朝群即通知中興保全公司 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當場查獲王永源,並於 同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扣得王永源所持之上開紅色鐵撬 1 支(業已由鹿港鎮公所職員劉俊延具領),而查悉上情。二、王永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上午 9 時許,再次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 18 之 30 號址處,以徒手將鹿港鎮公所管理設置在該址處之鐵架 1 支扯下,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 支,剪 取鹿港鎮公所管理設置在該址處之鐵網 1 面並拉至一旁。 嗣因鹿港鎮公所職員劉俊延會同警方至上址現場,欲查看確 認該址處先前遭竊之情形,而為警發現王永源躲藏在草叢內 ,且現場遺留上開鐵架 1 支及鐵網 1 面,而為警當場查獲 ,並於同日上午 9 時 15 分許,扣得上開鐵架 1 支、鐵網 1 面(鐵架及鐵網均已由劉俊延具領),及扣得王永源所持有 之鐵槌 1 支、老虎鉗 1 支、梅花板手 1 支、活動板手 1



支、破壞剪 1 支、手套 3 只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鹿港鎮公所委由告訴代理人劉俊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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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永源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
│ │時之供述 │ 25 日上午 9 時 17 分 │
│ │ │ 許,攀爬窗戶侵入上述 │
│ │ │ 「大間倉庫」內之事實 │
│ │ │ 。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之 │
│ │ │ 犯嫌。2 、被告於警詢 │
│ │ │ 時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 │
│ │ │ 嫌。 │
├───┼───────────┼────────────┤
│2 │證人黃朝群於警詢及偵訊│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時具結之證述 │ │
├───┼───────────┼────────────┤
│3 │告訴代理人劉俊延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及偵訊時之指訴 │。 │
├───┼───────────┼────────────┤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107 年 10 月 25 日之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 │
│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彰│ │
│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7│ │
│ │年 12 月 5 日鹿警分偵 │ │
│ │字第 1070029735 號函覆│ │
│ │之現場照片 │ │
├───┼───────────┼────────────┤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107 年 10 月 29 日之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 │
│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王永源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等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先後侵入「大間倉庫」及「小間倉庫」之犯行,其犯 罪時間緊接,應認係基於同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所 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破壞剪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押之鐵 槌 1 支、老虎鉗 1 支、梅花板手 1 支、活動板手 1 支、 手套 3 只等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實施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攀 爬窗戶進入「大間倉庫」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告所竊 得之紅色鐵撬 1 支,係在另一「小間倉庫」內所竊得,是 以被告並無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3號
被 告 王永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上午 6 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 000 號鹿江國際中小學,持客觀上足供凶器 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以將鹿江國際中小學籃球場之鐵 製圍籬拆卸之方式,竊取鹿江國際中小學所有之鐵製圍籬得



手後,持手推車搬運攜離現場,並將上揭鐵製圍籬賣與不知 情之大裕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美珠;㈡於 107 年 11 月 1 日上午 8 時 50 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 000 號鹿 江國際中小學,欲徒手搬運鐵製之圍籬時,為保全人員盧樂 德發現,經盧樂德喝叱阻止,王永源旋即將鐵製圍籬棄置並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尤彥閔黃美珠盧樂德黃耀彬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資源回收業 收受物品登記簿及大裕資源回收場收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所持上揭老虎鉗,既可用以將鐵製圍籬拆卸,足見係質地堅 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堪認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將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鐵製圍 籬以新臺幣 1,046 元變賣,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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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