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沈政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塑膠鏟管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政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 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8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號住處3樓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沈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塑膠鏟管各1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61號鑑驗書1件。 ㈢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2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 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竟仍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 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 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83公克),為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 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吸食器、塑膠鏟管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