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7號
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乾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1號
、第108 號),本院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乾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乾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3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芭蕾汽車旅館」208 號房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2月21日18時許,在同上居所外,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1日20時43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 段與陳稜路口,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即 主動向詢問之警員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 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325公克 ),復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7712公克、0.0074公克),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1 月9 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地下道附近 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9 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與自強南路口,因騎
車抽煙為警攔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警員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餘淨重各為3.3250公克、3.3360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白乾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108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 80100590號鑑驗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20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46號鑑驗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二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其因在上開時、地 ,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而於警詢時主動向詢問之警員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325公克)等情,有被告107 年12月 22日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27頁、第 35頁、第47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係其因在上開時 、地,騎車抽煙為警攔查,而於警詢時主動向詢問之警員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3.3250公克、3.3360公克)等情, 有被告108 年1 月9 日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用)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卷第 15頁、第22頁、第75頁),足認被告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且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犯行,自均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均依刑法第 62條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查獲之警詢中,雖曾提及毒 品來源係向「林家鴻」購買;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查獲 之警詢中,雖曾提及毒品來源係向「林嘉鴻」購買等語,但 因被告提供之資訊不夠詳盡,故檢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林家鴻」、「林嘉鴻」之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5 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 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57 號卷第37、3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5 月6 日 彰警分偵字第108001800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7日彰檢錫鄭108 毒偵41字第10 89018558號函(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58 號卷第39-43 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且於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示犯罪時間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 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 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 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 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各 為1.3325公克、0.7712公克、0.0074公克,合計2.1111公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 重各為3.3250公克、3.3360公克,合計6.6610公克),經鑑 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 年2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90號、108 年2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4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均屬第二 級毒品無疑,且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次施用後 所剩餘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36頁、第89頁、 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卷第86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 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 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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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白乾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本院108 年度簡│
│ │㈠所示於107 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字第757 號案件 │
│ │3 月24日施用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二級毒品 │算壹日。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白乾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本院108 年度簡│
│ │㈡所示107 年1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字第758 號案件 │
│ │月21日施用第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檢察官聲請簡易│
│ │級毒品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實欄一㈠部分】 │
│ │ │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壹壹壹│ │
│ │ │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 │
│ │ │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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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實欄一│白乾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本院108 年度簡│
│ │㈢所示108 年1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字第758 號案件 │
│ │月9 日施用第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檢察官聲請簡易│
│ │級毒品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實欄一㈡部分】 │
│ │ │餘淨重合計陸點陸陸壹零│ │
│ │ │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 │
│ │ │銷燬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