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30、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在店內之Glenlivet 13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藏放在其所 攜帶之背包內,而僅就其所購買之1瓶鮮奶向店員結帳後離 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威士忌酒1瓶。嗣因該店店長莊佾 澄清查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上 開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7年10月21日13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將該店所販賣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麥芽威士 忌酒各1瓶(分別價值1650元、1299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以未付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該店 店長陳若蓁清查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 器發現上開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佾澄、陳若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佾澄、陳若蓁於警詢時指證及證人陳月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購買鮮奶之全 家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 度訴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1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犯本案2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 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能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卻不 思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然 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Glenlivet13年威士忌酒、麥卡倫12年 單一純麥威士忌酒、麥芽威士忌酒各1瓶,均屬於被告為本 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沒收部分) │
├──┼─────┼────────────────────────┤
│ 1 │如犯罪事實│鄭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一、(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lenlivet13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如犯罪事實│鄭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麥芽│
│ │ │威士忌酒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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