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凌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凌鳳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凌鳳明知其並未與友人柯廷融約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昇 記烤鴨的工廠見面,竟未經該工廠老闆曹麗雲之同意,而基 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上址工廠電動門攀爬進入該工廠廠區,又走近 工廠鋁門前,而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嗣經曹 麗、員工許雅惠發現上情,羅凌鳳才離開該工廠廠區。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羅凌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麗雲、證人柯廷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許 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10張、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 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經查,被告自承:與柯 廷融約定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在龍井見面,但當日 上午7時許,都未連繫上柯廷融,遂至上址找尋柯廷融等語 ,證人柯廷融亦證稱約定見面之地點為龍井,而非上址工廠 等語,足見被告與柯廷融並未約定在上址工廠見面,且被告 進入工廠內亦未得到工廠老闆曹麗雲之同意。又被告侵入工 廠廠區內之行為,亦未符合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所為 顯然已該當「無故侵入」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 人工廠區域土地,已對他人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兼衡其無故 侵入期間長短、侵入之目的;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 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臺灣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居留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