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14號
CHDM,108,簡,61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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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G MARCUS PAUL(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RING MARCUS PAUL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2月4日」 ;倒數第4行「犯意,對」之記載,更正為「犯意,自同年 月5日凌晨0時47分許起至同日1時45分許止,對」。(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言語侮辱,公然挑 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RING MARCUS PAUL (美國籍) 男 40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2月16日生)
國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街
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NG MARCUS PAUL於民國108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酒醉與他人起爭執,經報警 後由員警張博凱等人前往處理,員警張博凱等人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規定盤查RING MARCUS PAUL,因RING MARCUS P AUL無法查證身分,且其不斷欲衝出馬路而有危險,故員警 張博凱等人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RING MARCUS PAUL帶回彰化縣○○市○○路0 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查證身分並實施管 束。然RING MARCUS PAUL於該派出所內偵訊室(偵訊室大門 未關),竟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 及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對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張博 凱、楊仁杰、蔡坪芸等人,接續多次以「BITCH」、「FUCK 」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僅張博凱提出告訴),嗣經警 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NG MARCUS PAUL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瑪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博凱之之職務報告1份 、現場蒐證影像截圖及譯文7份、蒐證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多次侮辱行為,時間 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 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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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