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翔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於深夜時分至他 人道堂尋人談事,未事先妥善聯繫,易使他人認為尋釁滋事 ,進而導致與工作人員發生衝突,致生傷害結果,顯見觀念 及處置方法均屬錯誤,理應非難,然考量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未與告訴人 盧威全、陳曉宣及張天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賴郁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
二、賴郁翔與陳子縢(通緝中)前係址設彰化縣○○鄉○○○路 00○0號「無極妙緣堂」之志工,因細故對妙緣堂之志工盧 威全、陳曉宣、張天恩等人心有不滿,於107年1月16日凌晨 2時13分許,兩人駕車前往「無極妙緣堂」,下車後兩人欲 由該堂後門進入堂內,然因後門上鎖不得其門而入,賴郁翔 即撥打電話予盧威全,要求盧威全開門,嗣因盧威全不願幫 忙開門,賴郁翔遂與盧威全發生口角衝突,陳曉宣與張天恩 聽聞聲音現場後,賴郁翔與陳子縢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陳子縢徒手毆打盧威全,賴郁翔則持現場輪胎與花盆 砸盧威全,並將盧威全壓在地上毆打;陳曉宣與張天恩見狀 遂上前制止,詎賴郁翔即出手毆打陳曉宣與張天恩,導致陳 曉宣跌倒在地,嗣因過程中盧威全亦出手回擊賴郁翔,賴郁 翔即對盧威全恫稱:「再回手,就拿槍打你們」等語,並作 勢從包包拿出手槍,致盧威全等人感到害怕,賴郁翔再趁隙 離開現場。盧威全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口腔、頸部挫 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後胸壁挫傷等傷 害;陳曉宣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天恩則 受有左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盧威全、陳曉宣及張天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翔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威全、陳曉宣及張天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翔 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3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14張、現場圖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出手 傷害告訴人盧威全等3人,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 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 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 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 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 旨參照);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 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 即無吸收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56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 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 有實行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 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 安全罪。經查,被告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緊密實行上開 傷害、恐嚇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 訴人等因而心生畏懼,惟此危險行為應為發生傷害之實害結 果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 徒刑之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