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00號
CHDM,108,簡,600,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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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新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B134019號)」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蕭文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新鳳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蕭新鳳之父 蕭合成),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彰興路口時,因違反 交通規則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巡邏員警廖健民攔查,詎 蕭新鳳唯恐遭警罰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 ,向廖健民警員陳報胞妹蕭文瑛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在廖 健民警員依法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I3B134019號,下稱通知單)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蕭文瑛」之簽名,據以表 示「蕭文瑛」本人已於當日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並將該通知 單交還予廖健民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文瑛及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處分之正確性。嗣蕭文瑛接獲舉發單後,發 覺上情,乃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因而查獲。二、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蕭新鳳於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
㈡告訴人蕭文瑛警詢指訴。
廖健民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案發當時錄影紀錄節錄照片。
㈤通知單(第I3B134019號)移送聯、簽名紀錄表(蕭文瑛)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8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4632號函、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 案件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430-HS)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蕭文瑛)。
三、又依警察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作業實務,通知單計有3聯 ,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方有「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有複寫功能,員警



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乃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故被告於上開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蕭文瑛」之姓名時,即 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同欄位上,從而其偽簽「蕭文 瑛」姓名將產生2枚偽造之「蕭文瑛」署名,合先敘明。四、被告於通知單上偽造「蕭文瑛」署押,並持以向廖健民警員 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蕭文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其前 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及監理機關所 受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通知單(第I3B134019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偽造「蕭文瑛」署名共2枚(「移送聯」上原始簽名1枚 、「存根聯」上複寫簽名1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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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