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75號
CHDM,108,簡,575,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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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合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7 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 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9 日6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時,並經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吳合 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 治,於8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6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 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仍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 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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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