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類玖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裕松冷凍廠」,應更正為「裕崧 冷凍廠」。
㈡證據欄㈢之證人「陳葦廷」,應更正為證人「陳廷葦」。 ㈢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 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蝦類共9箱,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