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仁
張道正
張森發
張育宗
張宜勝
張謝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期數表壹張、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丁○○、乙○○、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粒、方位骰子壹粒、座位圖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下述部分應予調整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一)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及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記載予以刪 除。
(二)被告甲○○、丁○○、乙○○、丙○○、己○○○所犯法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嫌」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二、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乙○○本案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 定本刑為新臺幣3 萬元(即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合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營 利,被告戊○○利用被告甲○○提供之賭博場所營利,被告 丁○○、乙○○、丙○○公然在被告甲○○提供之賭博場所 ,各以麻將、六合彩賭博,均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風俗 ,均屬不該;被告戊○○、丁○○、己○○○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初犯本罪,被告乙○○、丙○○初犯賭博罪,被告甲 ○○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 非初犯,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各人素行有別;暨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 交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易 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日止,提 供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283 巷內葡萄園鐵皮屋 外棚架,作為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聚賭之場所,並提供麻將、 牌尺、骰子、方向骰及座位圖紙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賭客 在該址賭博財物。賭法係由4 人合聚1 桌以麻將牌局對賭, 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1 底,50元為1 臺,若有1 方自摸 ,則其餘3 家每人需付200 元並加計台數後之總額予自摸之 贏家;若有1 家放槍,則放槍者應付200 元並加計台數後之 總額予胡牌之贏家。並約定以東、南、西、北為一圈,每4 圈為1 將,每將由甲○○抽頭200 元,甲○○便以此方式, 賺取抽頭金牟利。丁○○、乙○○、丙○○及己○○○等4 人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 進入上揭場所,以上揭方式賭博。
㈢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108 年1 月中某日起至同年 1 月31日為警查獲日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賭客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欲簽注之號碼給戊○○,並利用至甲○○所經營之上揭賭博 場所泡茶聊天之機會,供在場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以此方式 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賭客向戊○○簽賭六 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每注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 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者,可分別贏得簽賭金57倍 、570 倍、7,000 倍、3,600 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簽 注之賭資悉歸戊○○所有。甲○○、己○○○則分別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1日15時許,在甲○○所經營之上 揭賭博場所,向張道仁簽賭。甲○○下注「38、40、47」號
碼,「二星」及「三星」各200 元;己○○○下注「01、26 、35」及「17、20、39」號碼,「二星」及「三星」各100 元。
㈣嗣於108年1月31日16時48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中央路283 巷內葡萄園鐵皮屋外棚架搜索,當場扣得麻 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粒、方位骰子1 粒、座位圖紙1 張、賭資3 ,200元、抽頭金400 元、六合彩期數表1 張、六 合手冊1 本及六合彩簽注單6 張,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丁○○、乙○○ 、丙○○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24張及擷取通訊軟體LINE翻拍之照 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 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此種犯罪形態, 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 本件被告自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 為止,所為連貫、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態樣,應 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基 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 博,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嫌。其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部分: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無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例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 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 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 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提供不特定 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簽注六合彩,即係以上址作為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自民國 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密接 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顯見 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接續在公共場所賭博六合彩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 罪。又其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
㈢被告丁○○、乙○○、丙○○及己○○○部分: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張謝惠美賭博麻將及六合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 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粒、方位骰子1粒、座位圖 紙1張及賭資3,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00元 ,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期數表1張、六合手冊1本及六 合彩簽注單5張為被告戊○○所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為己○○○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