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郁承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點 」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8日至同年9月20日下午4 時36 分間之某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蕭羽絜位於新竹市之租屋處內 」更正為「在蕭羽絜當時位於新竹市○○○街000號4樓之 租屋處」。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月息66%」更正為「經換算為 年利率,相當於811%〈計算方式為:150,000×R×6/365 =20,000,R=8.11即811%〉」。(四)犯罪事實欄一末2至3行「「小胖」將張中明所交付之支票 存入蕭羽絜上開帳戶提示付款」更正為「「小胖」於 105 年9月20日下午4時36分將張中明所交付之支票存入蕭羽絜 上開帳戶提示付款」。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微信對話內容」更正 為「訊息對話內容」。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基於幫助該重利犯罪集團成 員犯詐欺罪」更正為「基於幫助該重利犯罪集團成員犯重 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將不知情友人之帳戶交付他人作為重利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重利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且被 告前有重利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案重利之犯行,可責性較低,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之生活狀況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108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2頁、10 7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