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74號
CHDM,108,簡,47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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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豐



      林思涵


      周倖微


      楊宏基


      翁雲龍



      王偉龍


      李順修


      楊志銘


      楊銘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7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思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倖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宏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雲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偉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銘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豐為負責人、林思 涵與周倖微為員工,共同經營該遊戲場,與不特定之賭客以 機臺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被告楊宏基翁雲龍、王偉 龍、李順修楊志銘楊銘智貪圖僥倖利得,至該遊戲場以 機臺賭博財物,渠等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楊宏基、翁雲 龍、王偉龍李順修楊志銘楊銘智所賭金額非鉅;暨被 告張國豐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思涵於警詢時自述 :職業「菲力電子遊藝場中班員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倖微於警詢時自述:職 業「服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楊宏基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木工」、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翁雲龍於警詢時 自述:職業「駕駛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王偉龍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順修 於警詢時自述:職業「開推高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志銘於警詢時自述:職業 「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楊銘智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 卷〈下稱他卷〉第43、70、107、126、146、177頁、107年 度偵字第576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5、82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林思涵周倖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本院認 渠等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應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渠等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渠等犯行對法 秩序造成之破壞,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林思涵周倖微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渠等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 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 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 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 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 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 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 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 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 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 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 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 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 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 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 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電子遊戲機臺與IC板、編 號17至19所示之物,為該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張國豐所有,



且分別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換籌碼處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國豐林思涵、周 倖微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0至32所示之物,為該遊戲場負責人即被 告張國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於被告張國豐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宏基翁雲龍因本件賭博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4,000元、1,000 元,分別經被告2 人於偵訊中 坦認不諱(見他卷第67頁反面、第85頁反面),此部分雖均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 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均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國豐雖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惟伊於警詢時供稱:該 遊戲場自105年1月起經營至遭查獲為止,營收不一定,大部 分都虧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張國豐經營該遊戲場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被告林思涵周倖微僅係該遊戲場之員工,渠等對該遊戲場 之實際營收及被告張國豐所有供本件所用之物品並無支配管 領之力或共同處分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與被告 張國豐共同分配該遊戲場之營收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 說明,就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至唐老鴨電子遊藝場業營業級別證1張,為被 告張國豐向案外人張麗茹租用而供本件犯罪所用,然此證並 非被告張國豐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均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百家樂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 │
├──┼──────────────────────┤
│2 │5PK電子遊戲機臺5臺(含IC板5塊) │
├──┼──────────────────────┤
│3 │水滸天下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塊) │
├──┼──────────────────────┤
│4 │潘金蓮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 │
├──┼──────────────────────┤
│5 │動物叢林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 │
├──┼──────────────────────┤
│6 │三國爭霸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 │
├──┼──────────────────────┤
│7 │封神傳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 │
├──┼──────────────────────┤
│8 │愛麗絲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 │
├──┼──────────────────────┤
│9 │野蠻電子遊戲機臺7臺(含IC板7塊) │
├──┼──────────────────────┤
│10 │發發發電子遊戲機臺6臺(含IC板6塊) │
├──┼──────────────────────┤
│11 │SLOT電子遊戲機臺18臺(含IC板18塊) │
├──┼──────────────────────┤
│12 │馬場大亨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 │
├──┼──────────────────────┤
│13 │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 │




├──┼──────────────────────┤
│14 │麻將電子遊戲機臺4臺(含IC板4塊) │
├──┼──────────────────────┤
│15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塊) │
├──┼──────────────────────┤
│16 │單挑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 │
├──┼──────────────────────┤
│17 │櫃檯現金新臺幣4萬560元 │
├──┼──────────────────────┤
│18 │代幣1批 │
├──┼──────────────────────┤
│19 │積分卡共165 張(紅色卡47張、藍色卡27張、灰色│
│ │卡27張、黃色卡64張) │
├──┼──────────────────────┤
│20 │當日營業報表6張 │
├──┼──────────────────────┤
│21 │監視器主機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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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工作日誌3本(早、中、晚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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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香菸空盒24個 │
├──┼──────────────────────┤
│24 │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個人IC板8塊 │
├──┼──────────────────────┤
│25 │營業總表1批 │
├──┼──────────────────────┤
│26 │打卡機1臺 │
├──┼──────────────────────┤
│27 │上班打卡紀錄單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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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公告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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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切結書1批 │
├──┼──────────────────────┤
│30 │注意事項1張 │
├──┼──────────────────────┤
│31 │進出場時間表1批 │
├──┼──────────────────────┤
│32 │員工守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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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