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崇明
郭家和
洪巽豐
葉嘉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4月2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郭家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洪巽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葉嘉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崇明、郭家和、洪巽豐、葉嘉偉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樓。(三)行為:被移送人黃崇明、郭家和、洪巽豐、葉嘉偉等4人 隨大甲媽遶境,於上揭時間、地點,趁現場混亂之際推擠 人群並出手施加暴行,致被害人黃炤喨受有遭毆打後腦勺 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崇明於警詢時供稱因有人推擠,就隨機朝人毆 打數拳等語。
(二)被移訴人郭家和於警詢時供稱見黃崇明被打,用雙手推打 及用腳踢人等語。
(三)被移送人洪巽豐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混亂,有推倒一人 等語。
(四)被移送人葉嘉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推擠他人等語。
(五)證人即被害人黃炤喨於警詢時之證稱當時綽號「阿蔡」之 男子找伊談事情,接著就發生推擠,伊後腦勺遭毆打等語 。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0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黃 崇明、郭家和、洪巽豐、葉嘉偉等4人推擠人群,趁現場混 亂之際,推擠人群並出手施加暴行,致被害人黃炤喨受有遭 毆打後腦勺之傷害,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 之必要。又被害人黃炤喨固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然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 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黃崇明、郭家和、洪巽豐、葉嘉 偉等4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