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20號
CHDM,108,秩,2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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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 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智豪


      林義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以108 年2 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豪林義栢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智豪林義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 月26日23時12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2 樓「樂98 PUB 」。
(三)行為:緣李智豪林義栢各與其友人於上述時、地飲酒消 費,李智豪林義栢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繼而推擠、互相 鬥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智豪林義栢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謝彥輝、陳蒼融、蘇文傑尤景盟鄭語萱李佳蓉陳美吟洪佳琳於警詢之供述。
(三)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四)「樂98 PUB」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李智豪脖子 受傷照片3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李智豪林義栢確有互相鬥



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李智豪雖有受傷,惟其於 警詢時表示保留傷害告訴及民事賠償,其餘在場人蘇文傑洪佳琳亦不提提出告訴,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核被 移送人李智豪林義栢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2 人, 僅因細故進而引起群體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 等為行為後之態度、手段輕重及鬥毆之參涉過程、所受傷害 、及被移送人之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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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