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 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智豪
林義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以108 年2 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豪、林義栢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智豪、林義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 月26日23時12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2 樓「樂98 PUB 」。
(三)行為:緣李智豪、林義栢各與其友人於上述時、地飲酒消 費,李智豪、林義栢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繼而推擠、互相 鬥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智豪、林義栢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謝彥輝、陳蒼融、蘇文傑、尤景盟、鄭語萱、李佳蓉 、陳美吟、洪佳琳於警詢之供述。
(三)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四)「樂98 PUB」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李智豪脖子 受傷照片3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李智豪、林義栢確有互相鬥
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李智豪雖有受傷,惟其於 警詢時表示保留傷害告訴及民事賠償,其餘在場人蘇文傑、 洪佳琳亦不提提出告訴,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核被 移送人李智豪、林義栢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2 人, 僅因細故進而引起群體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 等為行為後之態度、手段輕重及鬥毆之參涉過程、所受傷害 、及被移送人之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