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豪
温鎮源
林則安
姚政泯
林世淇
吳伯育
蔡東富
梁鈞亮
楊承穎
吳政亮
林智新
林聖智
林連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因積欠寅○○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遲遲未能償還 ,而接獲自稱是「寅○○的哥哥」之不明男子來電,表示: 「借錢不還是在裝肖仔,若不還錢將要給你好看」等語,並 要癸○○於民國107年7月3日20時前還清借款,否則要給癸 ○○好看。當日癸○○乃邀約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 之戊○○、甲○○、卯○○、壬○○、丁○○、子○○、辛 ○○及綽號「阿瑞」等多名友人到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 愛國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和峰門市」。除此之外, 「阿瑞」又找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丙○○、乙○○ 兄弟一同前往,丁○○則找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子○ ○及己○○2人同行,壬○○又找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 之丑○○同行,辛○○則找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庚○ ○一同前往。癸○○要渠等在彰化縣和美鎮大嘉國小附近等 候,由癸○○先與寅○○討論欠款事宜。迨至同日23時20分 許,戊○○等人不耐等候,乃手持棍棒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抵達後,「阿瑞」及甲○○、戊○○、壬○○、丁○○、乙 ○○、卯○○、子○○、丑○○、丙○○、庚○○、辛○○ 、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朝癸○○、寅○○2人 走去,將寅○○圍在便利商店停車場的一角,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寅○○,致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寅 ○○之安全。嗣經寅○○報警處理後,員警依路口及現場之 監視器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戊○○、壬○○、丁○○、乙○○、 卯○○、子○○、丑○○、丙○○、庚○○及辛○○等人對 告訴人寅○○所為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未予論罪(此部分詳後述理由)。則被告甲○○ 、戊○○、壬○○、丁○○、乙○○、卯○○、子○○、丑 ○○、丙○○、庚○○及辛○○等人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前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 仍應就其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癸○○、甲○○、戊○○ 、壬○○、丁○○、乙○○、卯○○、子○○、丑○○、丙 ○○、庚○○、辛○○及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5、2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戊○○、壬○○ 、丁○○、乙○○、卯○○、子○○、丑○○、丙○○、庚 ○○、辛○○及己○○等人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7至78、320至32 2、332至336、344至350頁,本院卷第154、182、238至2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暨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83至86、311、312、333、334、360頁)。並經 證人楊宏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7至88頁)。復 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道周醫院 驗傷診斷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RY-0751、2560-P8、ABV- 0965、9972-N8、ART-7977、APT-3529、RBG-7998號等自用 小客車)暨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5、93、109至135、137至15 1、153至157頁)。足認被告癸○○、甲○○、戊○○、壬○ ○、丁○○、乙○○、卯○○、子○○、丑○○、丙○○、 庚○○、辛○○及己○○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癸○○、甲○○、戊○○、壬○○、丁○○、乙○○ 、卯○○、子○○、丑○○、丙○○、庚○○、辛○○及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癸○○、甲○○、戊○○、壬○○、丁○○、乙○○、 卯○○、子○○、丑○○、丙○○、庚○○、辛○○、己○ ○就上開犯行,與「阿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癸○○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 解決債務問題,竟夥同被告甲○○、戊○○、壬○○、丁○ ○、乙○○、卯○○、子○○、丑○○、丙○○、庚○○、
辛○○及己○○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 告癸○○、甲○○、戊○○、壬○○、丁○○、乙○○、卯 ○○、子○○、丑○○、丙○○、庚○○、辛○○及己○○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並由被告癸○○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 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9頁)。兼考量被告癸○○、 甲○○、戊○○、壬○○、丁○○、乙○○、卯○○、子○ ○、丑○○、丙○○、庚○○、辛○○及己○○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背景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上開時、地,見事態嚴重,雖 有勸阻其他人不要衝動,然眾人中,除被告癸○○、己○○ 外,不僅持續圍住告訴人,並升高恐嚇犯意為傷害之犯意聯 絡,其中「阿瑞」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背部; 被告戊○○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左耳部位。告訴人因此 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肩疼痛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戊○○、壬○○、丁○○、乙○○、卯○○、子○○、丑 ○○、丙○○、庚○○及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戊○○、壬○○、丁○○、 乙○○、卯○○、子○○、丑○○、丙○○、庚○○及辛○ ○傷害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 認被告甲○○、戊○○、壬○○、丁○○、乙○○、卯○○ 、子○○、丑○○、丙○○、庚○○及辛○○均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實害犯與危險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