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
2771、297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 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1 號一案,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宣 判,有前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惟本件之追加起訴係於同 年5月13日方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是 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案件已 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1號
108年度偵字第2971號
108年度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陳啟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於民國 107 年 6 、 7 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 鄉○○路 0 段 000 號住處,自行以紙板、奇異筆書寫之方 式,接續偽造車牌號碼「 4752-LV」號、「 ABC-7741 」號 、「 AAX-415 」、「 7432-ML」號機車車牌(以下分別簡 稱乙車牌、丙車牌、丁車牌、戊車牌,均未扣案。偽造車牌 部份業經本署以 108 偵字第 100 號、 1012 號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嗣陳啟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 107 年 9 月 2 日、 24 日、 28 日、同年 10 月 4 日、 9 日等日,騎乘附表所示機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 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於路邊拾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長型鐵條 1 支(均未扣案),撬開現場放置之夾娃娃機 玻璃面板(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劉恰中、張富宜、蔡文田、鄒蕙竹、許福全及邱滄利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林哲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吳小玲、紀勝哲、證人即被害人何宗憲、楊竣 傑、林哲群、劉恰中、張富宜、蔡文田、鄒蕙竹、許福全及 邱滄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懸掛於機車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 9 所犯 9 次竊盜罪嫌及 107 年 9 月 2 日、 24 日、 28 日、同年 10 月 4 日、 9 日共 5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盜 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包括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查被告所涉之竊盜、毀損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梅股審理中(108 年度易字第 341 號),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 涉之罪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爰追加起訴。至紀勝哲擺放機台遭毀損後其內附表所 示被害人置放物品遭竊,惟紀勝哲就毀損機台部分未具告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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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價 │使用車輛及懸掛│案號 │
│ │ │ │ │值:新臺幣(│車牌號碼 │ │
│ │ │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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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9 月 │彰化縣社頭鄉│何宗憲 │藍芽喇叭 1 │騎乘車牌號碼「│108 年度偵字│
│ │2 日 4 時 21│員集路 4 段 │ │顆/價值共約 │MLD-3383 」號 │第 2771 號 │
│ │分 │17 號之珂珂 │ │1200 元 │重型機車懸掛丁│ │
│ │ │瑪夾娃娃機店│ │ │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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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 9 月 │彰化縣溪湖鎮│張富宜 │藍芽喇叭 2 │騎乘車牌號碼「│108 年度偵字│
│ │24 日 3 時 │彰水路 4 段 │ │顆/價值共約 │MBN-3922 」號 │第 3192 號 │
│ │37 分 │162 號之夾娃│ │2500 元 │重型機車懸掛丙│ │
│ │ │娃機店 │ │ │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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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9 月 │彰化縣社頭鄉│楊竣傑 │藍芽喇叭 2 │騎乘車牌號碼「│108 年度偵字│
│ │28 日 1 時 │員集路 4 段 │ │顆/價值共約 │MBN-3922 」號 │第 2771 號 │
│ │24 分 │17 號之珂珂 │ │2000 元 │重型機車懸掛乙│ │
│ │ │瑪夾娃娃機店│ │ │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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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 10 月│彰化縣社頭鄉│林哲群 │藍芽喇叭 9 │騎乘車牌號碼「│108 年度偵字│
│ │2 日 3 時 57│中興路 43 號│ │顆/價值共 │MLD-3383 」號 │第 2771 號 │
│ │分 │之珂珂瑪夾娃│ │9000 元 │重型機車 │ │
│ │ │娃機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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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 10 月│彰化縣溪湖鎮│蔡文田 │藍芽喇叭 6 │騎乘車牌號碼「│108 年度偵字│
│ │4 日 0 時 24│東環路 589 │ │顆/價值共約 │MBN-3922 」號 │第 3192 號 │
│ │分 │號隔壁之夾娃│ │5000 元 │重型機車先後接│ │
│ │ │娃機店 │ │ │續懸掛乙車牌、│ │
│ │ │ │ │ │戊車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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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 10 月│彰化縣溪湖鎮│鄒蕙竹 │藍芽喇叭 4 │同上 │108 年度偵字│
│ │4 日 0 時 27│西環路 540 │ │顆、藍芽耳機│ │第 3192 號 │
│ │分 │號之夾娃娃機│ │1 副/價值共 │ │ │
│ │ │店 │ │約 4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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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 10 月│彰化縣埔心鄉│劉恰中 │藍芽喇叭 2 │騎乘車牌號碼「│108 年度偵字│
│ │9 日 23 時 │中興路 3 號 │ │顆/價值共 │MLD-3383 」號 │第 2971 號 │
│ │29 分 │之夾娃娃機店│ │1400 元 │重型機車懸掛丙│ │
│ │ │ │ │ │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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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 10 月│彰化縣溪湖鎮│許福全 │行動電源 3 │同上 │108 年度偵字│
│ │9 日 23 時 │員鹿路 2 段 │ │個/價值共 │ │第 3192 號 │
│ │36 分 │132 號之夾娃│ │2700 元 │ │ │
│ │ │娃機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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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 10 月│彰化縣溪湖鎮│邱滄利 │藍芽喇叭 4 │同上 │108 年度偵字│
│ │9 日 23 時 │員鹿路 2 段 │ │顆/價值共 │ │第 3192 號 │
│ │45 分 │392 號之夾娃│ │1900 元 │ │ │
│ │ │娃機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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