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韶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2
、1326、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韶謙犯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韶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嗣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再犯竊 盜等罪,假釋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4日(甲執行案), 所犯竊盜等罪於103年5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得易科罰金)、3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嗣經同院 以103年聲字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乙執 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3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竊盜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所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盧頌、陳禎芬、黃德輝 及李慶隆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共5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論罪刑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竊盜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為,係在偵查機關知其犯行前,主動供述並自願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 於告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二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犯附表編號五之罪,不 法所得為美金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已遭棄 置,無從獲知價額,且被害人不明,足認該遭半罩式安全帽 價值輕微到被害人不願報案,此時若仍耗費國家成本調查價 額,顯不符訴訟經濟,就犯罪預防而言,縱不宣告沒收半罩 式安全帽,亦已無再度失竊可能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 當。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犯罪所得腳踏車、FQ5-678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套1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得宣告 沒收。而附表編號四之四分之三式安全帽1頂已扣案,縱不 宣告沒收該安全帽,亦無再度失竊可能性,沒收已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雖迄無人認領尚未發還被害人,足認該四分之三 式安全帽價值輕微到被害人不願報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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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方式 │被害人或告訴人│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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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年12月24 │彰化縣員林市福│洪韶謙徒手竊取盧頌所有之腳踏車│被害人盧頌 │洪韶謙犯竊盜罪│
│ │日21時40分許│榮街132巷1號後│1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供己 │ │,累犯,處罰金│
│ │ │方防火巷 │代步之用。嗣警方在偵查下列編號│ │,新臺幣參仟元│
│ │ │ │2之竊盜案時,洪韶謙在偵查機關 │ │,如易服勞役以│
│ │ │ │知悉前,主動供述上情,並帶警方│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至花壇鄉花秀路與平和街口取回上│ │算壹日。 │
│ │ │ │揭失竊腳踏車,自願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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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7年12月25 │彰化縣花壇鄉花│洪韶謙以自備之鑰匙竊得陳禎芬所│被害人陳禎芬 │洪韶謙犯竊盜罪│
│ │日23時40分許│壇街428號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累犯,處罰金│
│ │ │ │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供己代 │ │,新臺幣捌仟元│
│ │ │ │步之用。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7 │ │,如易服勞役以│
│ │ │ │年12月27日13時許循監視器影像,│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與三民街口│ │算壹日。扣案機│
│ │ │ │尋獲上揭已遭棄置機車時,盤查行│ │車鑰匙壹支,沒│
│ │ │ │經該地之洪韶謙,洪韶謙在偵查機│ │收。 │
│ │ │ │關知悉其係犯罪人前,主動供述上│ │ │
│ │ │ │情,並自願受裁判。警方並扣得其│ │ │
│ │ │ │供犯罪所用機車鑰匙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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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7年12月25 │彰化縣花壇鄉平│洪韶謙竊得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被害人不明 │洪韶謙犯竊盜罪│
│ │日23時50分許│和街175號「花 │號機車後,旋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得│ │,累犯,處罰金│
│ │ │壇第一立體停車│不詳成年人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1 │ │,新臺幣貳仟元│
│ │ │場」 │頂(遭棄置未尋獲),供騎乘機車│ │,如易服勞役以│
│ │ │ │使用,洪韶謙在偵查機關知悉其係│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犯罪人前,主動供述上情,並自願│ │算壹日。 │
│ │ │ │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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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7年12月26 │彰化縣彰化市「│洪韶謙先後在上揭編號2、3時地竊│被害人不明 │洪韶謙犯竊盜罪│
│ │日1時30分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半罩 │ │,累犯,處罰金│
│ │ │」附近 │式安全帽後,因所竊得半罩式安全│ │,新臺幣貳仟元│
│ │ │ │帽擋風鏡係黑色,騎乘機車時影響│ │,如易服勞役以│
│ │ │ │視線,洪韶謙另行起意,又於左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時地,竊得不詳呈年人所有四分之│ │算壹日。 │
│ │ │ │三式安全帽1頂(已扣案)。洪韶 │ │ │
│ │ │ │謙在偵查機關知悉其係犯罪人前,│ │ │
│ │ │ │主動供述上情,並自願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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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7年12月26 │彰化縣彰化市中│洪韶謙趁黃德輝所有車牌號碼00-0│被害人黃德輝 │洪韶謙犯竊盜罪│
│ │日3時49分許 │山路1段395巷33│483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際,打 │ │,累犯,處罰金│
│ │ │號之1 │開車門徒手竊得黃德輝所有外套1 │ │,新臺幣參仟元│
│ │ │ │件(已扣案,並發還黃德輝)、美│ │,如易服勞役以│
│ │ │ │金現金2元(未扣案)。嗣警方接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 │算壹日。未扣案│
│ │ │ │始循線查知上情。 │ │之犯罪所得美金│
│ │ │ │ │ │貳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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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7年12月26 │彰化縣彰化市南│洪韶謙趁李慶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被害人李慶隆 │洪韶謙犯竊盜未│
│ │日4時1分許 │興街237號 │-HV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際,打 │ │遂罪,累犯,處│
│ │ │ │開車門欲徒手竊取財物,惟著手翻│ │罰金新臺幣壹仟│
│ │ │ │找後並無值錢物品而未遂。嗣警方│ │元,如易服勞役│
│ │ │ │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始循線查知上情。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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