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9號
CHDM,108,易,41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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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7號
                    108年度易字第2號
                   108年度易字第184號
                   108年度易字第348號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 



      楊儒勝




      許家彬



      廖久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4822、5372、5376、5377、5399、5546、7088、7166、7646、
7734、8362、10781、8111、10636、11363、108年度偵字第2052
、254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南犯如附表編號2、3、7至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3、7至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楊儒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家彬犯如附表編號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久誼犯如附表編號、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如附表編號7至、、、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7至、、、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 號7至、、、號所示之財物得手。楊儒勝明知如附 表編號7號所示之財物為許南所竊得之贓款,猶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楊儒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各 於如附表編號1、4、5、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4、5、6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4、5、6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許南楊儒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2號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財 物得手。
四、許南楊儒勝許家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3號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五、許南許家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得如附表編 號、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六、許南廖久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得如附表編 號、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七、嗣於:①民國107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楊儒勝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楊儒勝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黑色帽子1頂、小剪刀1組、保險套3個(均已發 還);②107年4月5日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經洪士程自行提出許南楊儒勝許家彬所共同 竊得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空氣壓縮機1台、鋼筋鐵條810公 斤(均已發還)交予員警扣案;③107年6月21日21時45分許



,在許南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經 許南自行提出其為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犯行時所穿著之黑 色長袖上衣1件交予員警扣案;④107年7月4日18時47分許, 在許南前開住所,經許南同意員警搜索後,為警扣得其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仟元鈔票35張、伍佰元鈔票2張、 佰元鈔票20張(業已發還)及該次行竊時所穿戴之全罩式安 全帽1頂、輕便雨衣1件。
八、案經楊武殿、王振農顏玉滿信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王碧慧王碧慧自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顏韓依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黃建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張正虎李林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蔡泓諭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邱于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羽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 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南對於有如附表編號2、3、7至號所示、被 告楊儒勝對於有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被告許家彬對於 有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被告廖久誼對於有如附表



編號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4人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被告廖久誼雖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號所示與被告 許南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許南稍早有一 起經過選物販賣機店,後來被告許南在溪州公園有拿布袋交 給伊,跟伊說因被老闆趕出來,裡面裝的是伊的衣物,還說 要先回彰化找人,東西先放在伊這邊,伊也不知道被告許南 為什麼將東西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南①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廖久誼先去觀察 ,並騎機車帶伊至娃娃機店門口指示為行竊處所,並在其住 處前交付鐵鎚1支及布袋1只,表示如行竊得手,1個喇叭要 給伊新臺幣(下同)4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734號 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 廖久誼報給伊這間,並交付鐵鎚及布袋給伊,叫伊破壞夾娃 娃機,伊偷到東西後,就用LINE與被告廖久誼聯絡,後來在 溪州公園拿給被告廖久誼等語(見偵字第7734號卷第95頁反 面至第9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找被告廖久誼 要去拿毒品,但是沒有錢,被告廖久誼跟伊說金冠藍芽喇叭 變賣後可以拿去買毒品,還說1個可以變賣幾百元,伊和被 告廖久誼就一起去溪州中山路,有經過那間選物販賣機店, 被告廖久誼說裡面有金冠藍芽喇叭,並叫伊去他家附近,被 告廖久誼就拿布袋、鐵鎚給伊,伊拿完布袋、鐵鎚後就去行 竊,東西偷到手後,就將金冠藍芽喇叭5個、鐵鎚裝在布袋 ,並打電話叫被告廖久誼來拿,約在溪州公園,當時監視器 都有拍到,伊沒有分到錢,毒品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68頁),觀諸證人許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虎於警詢時之證述、案 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計26張、 被告許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廖 久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2輛機車之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可資作為補強證據(所在頁數詳見附表編號 號之證據欄),再被告廖久誼住處在案發地點附近,具有地 緣關係,此經被告廖久誼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 復參以證人許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上 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以及其就所犯本 次加重竊盜犯行業已認罪,並無為圖卸責而誣指被告廖久誼 為共犯之必要及動機,堪認證人許南上開證詞信實可採。至 被告廖久誼前開關於證人許南無端於清晨時分寄放衣物而顯 與常情不符之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4人各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俱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又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分別適用被告4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被 告楊儒勝所使用之小剪刀以及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告許南所 使用之鐵槌,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 使用,應屬無疑。是核:
⒈被告許南就如附表編號2、7至、至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楊儒勝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4至6號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被告許家彬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號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⒋被告廖久誼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如 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㈢被告許南楊儒勝2人就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被告 許南許家彬2人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告許南廖久誼2人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犯行; 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許南廖久誼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許南就如附表編號2、3、7至號所示各罪;被告楊 儒勝就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各罪;被告許家彬就如附表 編號3、、號所示各罪;被告廖久誼就如附表編號、 號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處罰。 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⒈被告許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 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公共危 險、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上開第②至第⑤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 定將所科之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第②案與不 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將減 刑後之第③案至第⑤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然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120號、第18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100年易字第42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為3月1日,並與上開第⑥案至第⑦案接續執行, 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8頁) 。
⒉被告楊儒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4頁)。
⒊被告許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⒋是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4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4人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分別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楊儒勝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被告許南廖久誼 2人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 之,以及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3人就如附表編號3號 所示竊盜犯行,更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 影響甚鉅,並考量被告楊儒勝許南許家彬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6號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領回 ,有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 可憑,並據員警敘明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年5月17日 溪警分偵字第10700096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見107年度 偵字第5372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第18頁、 107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第 8頁、107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第31頁、107年度偵字第5546 號卷第1頁),被告許南所竊得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部分 財物,已由告訴人邱于宴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在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 許南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鷹架 臨時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儒勝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開堆高機為業、離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家彬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服刑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廖久誼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務農、未婚、無子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以及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 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廖久誼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許南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7 至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7 至、至號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楊儒勝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號所示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家彬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



號、號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廖久 誼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被告許南(編號3、號)、楊儒勝(編號1、 3號)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南楊儒勝2人單獨或共同所竊得之全部或部分財 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3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共同 竊得之鋼筋鐵條及空氣壓縮機變賣得款6,000元,渠3人各 自實際分受取得均為2,000元,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138頁、第140頁、本院卷第247頁 ),又被告許南廖久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共同竊得之 零件鐵塊,渠2人各自實際分受取得分別為1,000元、300 元,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257頁),雖未扣案,然分別屬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廖久誼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相對應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儒勝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收受之5,000元,以及被 告許南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竊得之黑色收納包1只及實際 分受取得之15,000元、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竊得之黑色腰 包1只及5,198元、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竊得之錢袋1只及 14,400元、面額為100元之加油券12張、如附表編號號 所示竊得之錢包1只及12,200元、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 得之錢包1只及5,000元、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黑色 腰包1只及實際分受取得之3,900元、如附表編號號所示 竊得之黑色腰包1只、記帳本1本及6,800元、如附表編號 號所示竊得之黑色腰包1只及實際分受取得之900元、如 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工作包1只及迄未歸還之34,000 元,以及被告許家彬如附表編號號所示實際分受取得之 3,900元、如附表編號號所示實際分受取得之800元,以 及被告廖久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實際分受取得之金冠藍 芽喇叭5個,雖均未扣案,然分別屬被告楊儒勝許南許家彬廖久誼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供被告楊儒勝為如附表編號1號犯行所用之小剪刀1支,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楊儒勝為前 開犯行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儒勝為如附表編 號2、4、5號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而被告 楊儒勝供陳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被告許南廖久誼為如附表編號號犯行所用之 鐵鎚1支、布袋1只,並未扣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 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 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許南如附表編 號7號所示竊得之刷卡交易單10張、簽帳單2張、如附表 編號8號所示竊得之信用卡簽單數張、如附表編號號所 示竊得之信用卡簽單3張、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月 結簽單6張、信用卡簽單數張、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 之信用卡收據1疊、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簽帳單4張



、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簽帳單及信用卡簽收單各數 張,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刷卡交易單、簽帳單等物,本 身並無財產價值,而須經由特約商店依據與發卡銀行所簽 訂之契約請領消費款項,被告許南無法憑藉前開單據向發 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故此部分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另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輕便雨衣 1件,雖分別為被告許南為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犯行 時所穿戴之物,然與其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 接關連,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款(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洪英丰、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人│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1(即臺灣│楊儒勝 │107年2月16日│彰化縣埔心鄉舊│楊儒勝於左列時間、地點,趁陳于婕不注│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于婕於警詢時│楊儒勝犯攜帶兇│
│彰化地方檢│ │9時30分許 │館村中興路35號│意之際,先徒手竊取陳于婕所管領、陳列│ 之證述(見偵字第5372號卷第│器竊盜罪,累犯│
│察署檢察官│ │ │之全家便利商店│在貨架上之盒裝小剪刀1組(價值99元) │ 14頁至第17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
│107年度偵 │ │ │埔心署醫店內 │,得手後,取出盒裝內之小剪刀,再以其│②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月。 │
│字第4822、│ │ │ │竊得、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 表(見偵字第5372號卷第18頁│ │




│5372、5376│ │ │ │破壞貨品之包裝,竊取保險套3個(價值 │ 正反面) │ │
│、5377、53│ │ │ │238元)、黑色帽子1頂(價值308元),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3│ │
│99、5546、│ │ │ │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口袋及衣服裡,並購│ 72號卷第19頁) │ │
│7088、7166│ │ │ │買其他物品離去(小剪刀、保險套、帽子│④蒐證照片4張、左列地點附近 │ │
│、7646、77│ │ │ │嗣均已發還)。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34、8362號│ │ │ │ │ 及被告楊儒勝指認左列地點照│ │
│起訴書犯罪│ │ │ │ │ 片4張(見偵字第5372號卷第2│ │
│事實欄三、│ │ │ │ │ 0頁至第24頁) │ │
│(一)部分│ │ │ │ │ │ │
│) │ │ │ │ │ │ │
├─────┼─────┼──────┼───────┼──────────────────┼──────────────┼───────┤
│2(即臺灣│許南 │107年3月19日│彰化縣溪湖鎮中│許南因知悉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687地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武殿於警詢時│許南共同犯竊盜│
│彰化地方檢│楊儒勝 │17時28分前不│興八街104號前 │工地內有器具置放該處,而萌生行竊之念│ 之證述(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罪,累犯,處有│
│察署檢察官│ │久 │ │,並告以楊儒勝欠缺可供載運之交通工具│ 10頁至第11頁反面) │期徒刑陸月,如│
│107年度偵 │ │ │ │。渠2人遂推由楊儒勝於左列時間,以其 │②證人即被告許南於警詢時之證│易科罰金,以新│
│字第4822、│ │ │ │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楊武殿│ 述(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8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5372、5376│ │ │ │所有並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至第9頁) │壹日。 │
│、5377、53│ │ │ │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楊儒勝駕駛該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偵訊時│ │
│99、5546、│ │ │ │車,至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與中興路口之│ 之結證(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楊儒勝共同犯竊│
│7088、7166│ │ │ │便利商店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103頁正反面) │盜罪,累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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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