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6號
CHDM,108,易,396,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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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3號
                   108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039號、第2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不知情女友侯心彤所有),前往彰化縣○ ○市○○路0 段000 號附近停車後,又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 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許天陞之住 處)圍牆前,發現該處窗戶未上鎖,竟踰越圍牆,且從窗戶 爬入踰越侵入入內,並為了搜尋財物,而徒手扯壞許天陞所 有之皮包,且竊取置放於屋內之美金、新臺幣現金,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107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彰化 縣○○市○○路○段000 號附近停車後,先在車上休息,嗣 於翌日(30日)凌晨1 時48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 號(洪皓瑋住處)附近,見該處廚房窗戶未上鎖, 竟踰越窗戶侵入入內,且徒手竊取洪皓偉及其家人所有、置 放於屋內之現金6,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另於107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 號(屈添保之住處),見該處廚房後門未上鎖 ,且只有紗門,竟打開紗門,侵入入內,且竊取屈添保及其 家人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現金4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許富國毀損被害人許天陞之皮包, 亦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法條,然被害人許天陞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向公訴檢察官表示要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據 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表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且與已經起訴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本院 亦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基於檢察一體,



本案起訴範圍、起訴之法條,自應以補充後為準。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前述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竊 盜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蒐證照片、路線圖(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㈢所示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行竊過程中,發現被害人許 天陞所有之皮包,被告為了搜尋其內有無財物,乃徒手扯壞 ,此一毀損行為,為被告準備竊取之手段方法,應屬行為單 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論斷。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㈣關於累犯:
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7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 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但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比要。此一加重理由,是否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迭生爭 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 本刑,並不違憲,但立法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導致刑罰超過行為人應承擔的罪責之個案,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除了要求有關機關應在2 年內,依據 解釋之意旨修正外,亦要求法官「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但大法官所闡釋之「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範圍為何 ?在解釋文中,無法清楚得知。對此,黃昭元大法官在該號



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2 種解釋上的可能(林俊益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累犯違憲範圍,有不同解讀)。 第1 種解釋方法(甲說),認為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原則 上合憲,只有在特殊情輕法重的個案,才會違憲,法官可以 裁量不加重。第2 種解釋方法(乙說),認為累犯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法官應在個案決定是否加重其 刑。簡言之,爭議的核心在於:累犯違憲的範圍,究竟是造 成個案宣告刑過苛時,還是累犯「應加重最低度本刑」本身 就構成違憲。
黃虹霞大法官在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採取甲說,但黃昭元大 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加入)、林俊益大法官(蔡炯燉大法官 加入)在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則採取乙說的看法。可 見,大法官間對於本號解釋違憲的範圍,看法迥異,似乎可 以印證林俊益大法官所言:「本席雖認為累犯加重本刑全部 違憲,然為促成多數意見的達成,勉與同意解釋文第1 段」 、湯德宗大法官所言:本號解釋是在「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 釋」(均可見相關協同意見書)。
⒌這2 種解釋方法的結論差異甚大,對於被告的刑度、實務適 用產生重大影響。以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為例, 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 符合累犯,處斷刑應為「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但若情節輕微,前、後案亦無關連性,採取甲說,推 論過程為:處斷刑的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原則應屬合憲,但 法官在量刑時,發現不符合刑法第59條,且對行為人判處最 低度處斷刑(1 年1 月)顯屬過苛時,可以例外不適用累犯 加重最低度本刑的法律效果(因為在違憲的範圍),法官可 以判處最低法定刑1 年,但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但若採 取乙說的解釋方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部分,應屬違 憲,應該先讓法官進行個案審查,若前後案欠缺重要關連性 ,且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下,應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 本刑之法律效果(違憲範圍在於最低度本刑一律加重違憲) 。據此,處斷刑應為:「1 年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度本刑合憲,無庸裁量),在量刑階段,若法官認為 有刑法第59條之例外情狀,亦得酌量減輕其刑,法官可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
⒍甲說僅在例外過苛時違憲,故一般案件依據累犯加重其刑, 並無特別論述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必要(因為一律加 重原則合憲),僅有在不應該加重的例外情狀,始有論述裁 量理由之必要(依據該號解釋之要求)。這樣的解釋方法, 原則上絕大多數案例與解釋前相同,並不會造成刑事審判額



外的負擔。乙說則認為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違憲,故法 官在個案,應審查是否有加重必要,且依法應在判決書中說 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參照),此種方法,與 解釋前相較,明顯增加法官說理義務(兩個思考脈絡,詳如 附圖)。
⒎本院曾窮盡所能,試圖論證累犯全部違憲,但未被大法官接 受,這號解釋,雖然是「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但也不 能違反刑法理論,畢竟,刑罰涉及生命、自由、財產與一般 行動自由,更應該採取嚴格的標準,本院從解釋文看不到大 法官對於累犯違反「行為罪責」的質疑有任何說明,本院深 信,刑法第57條雖然將行為人的品行,列為量刑的要素之一 ,但並非所有的品行,都可以當成是量刑因素,只有該品行 構成本案行為人的特殊人格罪責時,才可以被列入考量,否 則將使量刑因素無邊無際,而刑法第57條的量刑,是在立法 者預設的法定刑內,進行刑度裁量,量刑的法定框架,還是 在法定刑內,而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最高刑度,代表行為罪 責的上限,若有加重刑罰的必要,應該要著眼於行為不法內 涵,而非行為人本身的人格因素。但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 其刑,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機械性的加重其刑,是根據行 為人個人刑罰感受能力而來,以之作為法定刑加重的唯一理 由,這裡並非出於行為罪責的思考,完全是行為人刑法,於 此,違反行為罪責,核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若認為「真」 有「接地氣」(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之必要,立法者也應該 考慮前後案的關係,本院認為,這應該是最低限度的合憲範 圍,但大法官沒有接受這個觀點,本院只能在解釋文中,找 尋可能適用的出路。
⒏本院採取乙說,主要理由在於:
⑴乙說認為累犯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為「裁量加重」,比較 符合本院對於累犯合憲性解釋的確信。
⑵採取甲說,似乎混淆處斷刑加重,與刑法第59條的體系適用 關係。應注意,立法者在各別的不法構成要件,設有法定本 刑,經過刑的加重減輕後,得出「處斷刑」,法官應在處斷 刑的框架內,進行個案合義務的量刑,但在框架內,法官認 為個案有「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可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此為該法條之用語),此與其他減刑條款的用語(例如: 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的減輕、第62條前段自首的減輕) ,有所不同,刑法第73條因而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 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減輕其刑」與「酌量減輕其刑 」這2 個概念有顯著之差異。據此,刑法第59條本質上並非



法定刑的減輕,而是在決定處斷刑的範圍之後,法官於個案 量刑時的特別減輕事由,在概念上,或可以稱之為「處斷刑 減輕」,與法定刑的加重減輕不同。採取甲說的立場,可能 導致邏輯上的錯亂,因為既然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結論合 憲,法官就應該在加重後的處斷刑內量刑,且受此框架的拘 束,這是「先決問題」,一旦採取甲說,論證方式是「倒果 為因」,只有法官在量刑時,極端量刑不合理的特別情狀( 宣告處斷刑最低度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才 會構成累犯違憲的例外,此時,再反過來不適用累犯加重最 低度本刑的規定,而將處斷刑的下限解除,回歸法定刑。甲 說之立論,容待商榷。
⑶而且,釋字第775 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的構成要件違憲,依 然維持「非常寬鬆」的定義,在法律效果的決定上,應該更 加嚴格,讓法官有更多裁量空間,避免個案的量刑不正義( 這裡可以參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⑷本院也不得不承認,解釋文看起來,是比較符合甲說的觀點 ,黃虹霞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亦大聲疾呼,應該採取甲說的 看法,不可誤解解釋文的意旨(黃虹霞大法官甚至認為只有 在最低度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有本案解釋 之適用),但至少有4 位大法官採取乙說的觀點,且解釋文 的文義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似 乎並未禁止其他案例類型,解釋文所指,只是說明累犯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案例「之一」,並不代表完全禁止其他案 例,或反對乙說的推論。
⑸據此,本院採取乙說的看法,此舉,雖然會增加刑事審判的 困擾,但基於本院對於憲法的確信,這也是不得不面對的問 題。
⒐至於法官如何在個案中決定累犯是否應該加重最低度本刑, 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指出:「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此協同意見充分說明該 號解釋之後,實務的運作方法,在論理與操作可能性上,值 得本院參考。
⒑因此,被告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1 項累犯定義的前科, 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 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竊盜罪之罪質差異甚大,欠缺任何實質關連性,予以加重最 低度本刑,應屬罪刑不相當,依據上開說明,本案不應依法 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 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尤其本案之犯罪手 法,為隨即找尋無人在家之住宅,或住戶已經熟睡之住宅侵 入竊盜,且被告為了要找尋值錢財物,另扯壞被害人許天陞 之包包,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莫大損失,居住安寧亦受到嚴 重侵擾,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許天陞、屈添保達 成和解,被告願意於出獄後,分期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41 頁、第7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可認被告於犯罪後有意願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試圖彌補損害,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2 個小孩都已經成 年,我母親身體不好,之前跌倒換人工骨頭,我是因為經濟 狀況不佳,才會動手行竊,我入監之前,在我女朋友的店幫 忙,月薪約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 又以書狀表示:我已經將近20年沒有入獄過,這幾年在社會 過著平凡的生活,因為母親跌倒需要醫藥費、看護費,我才 會借高利貸,但每10天利息費用非常沈重,我又把女友的車 去借錢,用來償還高利貸,然而,我又必須負擔銀行的債務 ,在經濟壓力沈重下,才會從事本案竊盜犯行,我並非有意 危害社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從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看 來,被告最近一次竊盜前科,是發生在101 年間,該案經判 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逾5 年沒有竊盜之前科,難認前案之執行,未讓被告 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本案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 時間相近,被告於犯罪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和解條件為被告出監後分期賠償,被告目前並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被告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前 案執行紀錄、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本案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公訴人另以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入監 服刑,最近一次竊盜犯行,係發生於107 年間,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被告在該案上訴期間,密集再犯本案3 次竊 盜犯行,足見被告已有竊盜之習性,而被告本身具有工作能 力,卻反覆為竊盜犯行,為矯正被告之竊盜惡習、避免再犯 ,乃依法請求本院另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㈡然而,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 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 實質刑罰之性質。
㈢本院考量被告雖然於本案案發前,有竊盜前科,但最近一次 竊盜前科,是發生在101 年間,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 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逾5 年沒有 再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難認其無視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 被告雖然有公訴人所指竊盜案之上訴期間,再犯本案3 件竊



盜案行,但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度非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 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 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 ,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關於不法利得沒收:
㈠被告雖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實際賠償任何 款項,現實上依然保有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㈡關於被害人許天陞部分,失竊之財物包含美金,但被害人許 天陞表示合計失竊之財物約11萬元,乃依法估算此部分之不 法利得,於此指明。
㈢據此,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㈠│許富國犯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㈡│許富國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108 年度易字第396 號│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㈢│許富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08 年度易字第396 號│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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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