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耀謀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中午12時4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苑子飲料店」前 ,因不耐告訴人許淑吟點飲料時間過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白痴」、「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