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嘉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429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又扣 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4075公克),經鑑驗檢出 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 年2 月2 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100249號鑑驗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上 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