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6號
CHDM,108,交訴,26,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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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嬡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嬡蓁並無汽車駕駛執照(酒駕吊銷) ,其於民國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自彰化縣○○市○○路00號前起步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起步行駛時未讓行進中 之機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吳瓊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 明倫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上開 車輛左前輪壓到告訴人右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壓砸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告訴人於108年5月1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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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