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8年度,19號
CHDM,108,交簡附民,19,201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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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滿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能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簡字第676 號)
,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 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0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經交由郵政機關向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鄭淑滿 之住所地送達,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收受,而為合 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對上開判 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10日內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之住所地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 第1 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以上訴人依法至遲應於 108 年5 月6 日之前提起上訴(5 月5 日為星期日,依民法 第122 條,以5 月6 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5 月14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可證,故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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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