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導致被害人家屬即 告訴人高秀珍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且已經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 憑(見偵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柯智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
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閔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雅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路段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處(雅興街為閃光紅燈 號誌、環河南路為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 道路交通號誌,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前 行,適謝永輝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胞弟謝永煌,沿環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 行駛通過該路口,致柯智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謝 永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永輝、謝永煌均 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謝永輝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等 傷害,謝永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柯智閔駕車過失致謝永煌受傷部分,因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謝永輝、謝永煌經緊急送醫後,其中謝永 輝仍因上揭傷勢嚴重,到院前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事故 發生後柯智閔立刻委請路人通報警、消前來救護,並於現場 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謝永輝之母高秀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智閔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永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車籍資料、 告訴人謝永煌之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謝永輝因本件 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柯智閔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謝永輝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柯智閔駕車肇 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 人謝永輝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柯智閔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謝永輝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調查, 被告柯智閔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查被告柯智閔肇事後委請路人報案,於警員到場時陳 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柯智 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調解書 暨付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證,請對被告柯智閔從輕量刑並諭 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