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振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振芳自民國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某榕樹下小吃店,飲用米酒加保 力達B後,先搭車前往彰化市中山路某友人住處休息。嗣於 翌日(3月1日)零晨4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 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後於同日零晨4時11分許,行 經彰化市中山路2段847巷口,不慎撞上電線桿而受傷,再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蕭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件、蒐證照片13張。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 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 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 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 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辯稱於酒後邊踩 邊騎電動自行車云云,惟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 觀與機車相似,兩側未見有腳踏板可供踩踏,此觀諸蒐證照 片編號9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甚明,況且被告亦供承本案發生 時該電動自行車有電力等語,足見被告係以電動方式騎乘該
電動自行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受傷 ,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並斟酌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27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為累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