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 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 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及家庭經濟小 康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陳慶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峰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2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在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海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 108 年 4 月 22 日中午 12 時 54 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 17 線與烏溪橋南側口處,因行駛道路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 0.45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峰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