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並參酌被告前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罰金6萬確定,竟再犯本案 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