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36號
CHDM,107,訴,1236,2019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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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仁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9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欣仁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賴欣仁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賴欣仁前與同案被告陳坤南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928 2號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認被告賴欣仁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3款事由,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定准予羈押 ,並於108年2月8日、4月8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 ㈡被告賴欣仁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更扣有相關證物在案,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賴欣仁被訴罪名分屬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被告賴欣仁雖無通緝紀錄,但依一般合理判斷,仍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賴欣仁所為既屬重罪,非無逃亡以規 避刑責之虞,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且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 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被告賴欣仁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賴欣仁始終認罪,深刻反省,並積極供出上手因而 查獲,所圖乃係案件早日確定,儘早服刑完畢重新做人,絕 無逃亡之虞,然因思念家中老母,故請求在入監服刑前,能 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使被告賴欣仁返家陪伴 母親,而請求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賴欣仁羈押 原因既未消滅,又無法以其他手段予以替代,仍有羈押之必 要,其與辯護人所請,並無理由,應自108年6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㈢另被告賴欣仁前因有迴護同案被告陳坤南之舉,經本院認定 有與證人石宗驊勾串之虞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惟證人石宗 驊業於108年5月27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是本件已無勾 串之風險,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賴欣仁之日起,解除對被告 賴欣仁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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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