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06號
CHDM,107,訴,120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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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進忠



      單煒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陳子縢、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鳳凰」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未滿18歲),並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丙○○、乙○○與陳子縢、「鳳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等犯意聯絡,分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丁○○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丁○○等人各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送交付 予丙○○後,再由丙○○轉交乙○○,「鳳凰」再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指示丙○○、乙○○提領詐得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 ,由乙○○交付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丙○○,待丙○○持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提款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領取之詐得款 項予乙○○,由乙○○往上繳回該詐欺集團成員,丙○○、 乙○○並分別取得所提領詐得款項2%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 之丁○○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子縢施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8頁、第45至47頁 、第51至57頁),並有提款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相片、 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客戶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頁、第17至19頁、第59至73頁、第 167至172頁、第181至182頁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2 人參與由陳子縢、「鳳凰」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提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依被告2人 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所述情節,被 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 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 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 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 用之行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並因而收受、持有財 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並據以 收受帳戶內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情形相當,是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於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所屬以從事 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 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2人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2人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 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持人頭帳戶提領收取受 騙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 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 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犯 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 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 告2人與陳子縢、「鳳凰」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間互 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渠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 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未就 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 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於同一法理,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 2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均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2人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亦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及無 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前分別: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④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④ 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 雖於受上開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上開①、② 、③案件,均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 證明被告丙○○經上開①、②、③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 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認毋庸 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為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甲○○、被害 人丁○○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均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4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板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五金加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於渠等所犯各罪項下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



酬,均為領取詐得款項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 告2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為 新臺幣(下同)560元(計算式:28,000×0.02=560);於附表 編號2部分犯行,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為1,200元(計 算式:60,000×0.02=1,200)。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 訴人甲○○、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且各自均已賠償告訴 人甲○○20,000元、被害人丁○○10,000元,堪認渠等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該人頭帳 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佐,已如前述;就該金融卡部分, 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業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 失其匿名性,故該等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均無法再供 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金融卡尚為存在,又該人頭帳戶等資料(含金融卡)均非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或告訴│被害人│被告提│被告提│被告提領│主 文│
│號│ │ │人匯款轉帳之│或告訴│領被騙│領被騙│被騙款項│ │
│ │ │ │時間 │人被騙│款項之│款項之│之自動櫃│ │
│ │ │ ├──────┤匯款之│時間 │金額 │員提款機│ │
│ │ │ │被害人或告訴│金額(│ │ │之設置地│ │
│ │ │ │人被騙款項匯│新臺幣│ │ │點 │ │
│ │ │ │入之帳戶 │) │ │ │ │ │
├─┼───┼──────────┼──────┼───┼───┼───┼────┼────┤
│1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107年5月6日 │27,999│107年5│28,000│彰化縣埔│丙○○犯│
│ │ │月6日19時32分許,偽 │19時51分許 │元 │月6日 │元 │鹽鄉彰水│三人以上│
│ │ │稱係惡魔鋁合金客服人│ │ │20時2 │ │路 2 段 │共同詐欺│
│ │ │員打電話予丁○○,向├──────┤ │分15秒│ │38 號之 │取財罪,│
│ │ │其詐稱:之前購買商品│中國信託商業│ │ │ │統一便利│處有期徒│
│ │ │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銀行帳號8205│ │ │ │商店 │刑壹年貳│
│ │ │植為商品批發商,導致│00000000號帳│ │ │ │ │月。 │
│ │ │每月均會扣款,須依指│戶 │ │ │ │ │乙○○犯│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 │三人以上│
│ │ │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 │ │ │ │ │共同詐欺│
│ │ │,致丁○○陷於錯誤,│ │ │ │ │ │取財罪,│
│ │ │於右揭時間,至臺南市│ │ │ │ │ │處有期徒│
│ │ │新市區○○路00號之郵│ │ │ │ │ │刑壹年貳│
│ │ │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 │月。 │
│ │ │,轉帳右揭款項至許中│ │ │ │ │ │ │
│ │ │禹所申設右揭銀行帳戶│ │ │ │ │ │ │
│ │ │內。嗣由丙○○騎乘車│ │ │ │ │ │ │
│ │ │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持單煒│ │ │ │ │ │ │
│ │ │宸事先所給之中國信託│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5544號帳戶提款卡,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及地點提款右│ │ │ │ │ │ │
│ │ │列之款項。 │ │ │ │ │ │ │
├─┼───┼──────────┼──────┼───┼───┼───┼────┼────┤
│2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107年5月6日 │29,985│107年5│30,000│彰化縣埔│丙○○犯│
│ │ │月6日19時32分許,偽 │20時14分、20│元、30│月6日 │元 │鹽鄉彰水│三人以上│
│ │ │稱係奇摩拍賣網站客服│時25分 │,000元│20時21│ │路 2 段 │共同詐欺│




│ │ │人員打電話予甲○○,│ │ │分20秒│ │38 號之 │取財罪,│
│ │ │向其詐稱:之前購買衣│ │ │ │ │統一便利│處有期徒│
│ │ │物時因設定錯誤,導致│ │ │ │ │商店 │刑壹年肆│
│ │ │會連續扣款12個月,須├──────┤ ├───┼───┼────┤月。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中國信託商業│ │107年5│20,000│彰化縣埔│乙○○犯│
│ │ │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銀行帳號8205│ │月6日 │元、1 │鹽鄉彰水│三人以上│
│ │ │云云,致甲○○陷於錯│00000000號帳│ │20時33│0,000 │路 2 段 │共同詐欺│
│ │ │誤,於右揭時間,至宜│戶 │ │分7秒 │元 │100 號之│取財罪,│
│ │ │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 │ │ │、33分│ │埔鹽郵局│處有期徒│
│ │ │段393號統一便利商店 │ │ │59秒 │ │ │刑壹年肆│
│ │ │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 │月。 │
│ │ │轉帳、存入右揭款項至│ │ │ │ │ │ │
│ │ │許中禹所申設右揭銀行│ │ │ │ │ │ │
│ │ │帳戶內。嗣由丙○○騎│ │ │ │ │ │ │
│ │ │乘車號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N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 │ │ │ │ │ │
│ │ │乙○○事先所給之中國│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05│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提│ │ │ │ │ │ │
│ │ │款右列之款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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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