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36號
CHDM,107,簡上,136,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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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靜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9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宜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於107年2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檢舉其配偶詹 沼蘇施用毒品,員警獲報後前往渠2人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處,謝宜靜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5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扣案,並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同意員警對其 採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 ,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8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於90年8月24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188、189、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雖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 2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無庸繼續執 行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 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從而,檢 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被告謝宜靜(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本案採尿並非出於被 告自願性同意,因認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第24頁)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77頁、第79頁、第132頁、第134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 厥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警員於107年2月5日 將被告帶回二水分駐所調查及採取尿液之行為,是否合乎法 律規定?而前開文書是否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固無「 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 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則 首揭規定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亦即於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 送請鑑定。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



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 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 載於筆錄,由同意之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 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 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 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 酌判斷。
⒉證人即承辦警員江忠旺前於107年2月5日出具職務報告, 敘明:「民眾謝宜靜於107年2月5日6時7分許撥打110報案 檢舉其先生吸食毒品,職江忠旺接獲通報前往,於6時15 分許抵達現場,檢舉人謝宜靜一人獨自站在門口等待警方 ,見職到場後即開始向警方述說其經濟不佳等狀況,隨後 即主動帶職進入該屋並從房間內取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經秤重為毛重0.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 付警方,供稱該毒品係為『魏世明』男子於107年2月5日 稍早5時許(筆錄指稱3時許)至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販賣予其丈夫詹沼蘇謝女因此與其丈夫詹沼蘇 吵架,謝女因此向警方報案檢舉,並稱要求職向魏世明索 討回購買毒品之2,500元費用;因職知悉謝女為本所轄區 患有精神障礙人員,到場時該房間內僅有謝宜靜及其先生 詹沼蘇2人,遂於現場了解並向雙方詢問確認,謝宜靜詹沼蘇當場均有向職坦承交付警方查扣之物品為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均係由『魏世明』男子以2,500元販賣予其丈夫詹沼蘇, 由詹沼蘇身上5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謝宜靜支付2,000元 給魏世明男子,警方於現場7時20分許確認後當場查扣帶 返所偵辦。案經職將雙方帶返所偵辦時,謝女詹男坦承 犯行不諱,並憤而言稱不滿『魏世明』男子欺負其夫妻二 人,遂而欲指證『魏世明』販賣毒品予其丈夫詹沼蘇,兩 人並分別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自行排尿封籤送驗,惟謝女 自稱患有精神障礙、躁鬱症,情緒極其不穩定,時好時壞 ,時而正常時而暴躁,於製作筆錄中途時,突然擔心遭『 魏世明』報復遂又改口採消極方式否認,進而精神、情緒 失控不穩無法繼續筆錄而中止,並因此一反言行不願簽立 相關筆錄文書」等語,此有該份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頁)。
⒊證人江忠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係因被告報警 檢舉被告之夫吸毒,員警據報至現場採證,被告向員警表 示係其丈夫吸毒,希望員警查緝藥頭,並交出毒品、吸食 器。然因被告之夫當場並未承認持有毒品,且被告本身亦



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故伊於徵得被告及其夫同意後,即 帶同被告及其夫返所並採集尿液。本案被告係主動要配合 警方查緝藥頭而同意採尿,因假如被告採尿結果確有毒品 反應,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進而再去查緝被告之毒品 上游。被告到分駐所尚未製作筆錄前,自稱已有尿意,因 被告為毒品人口,此舉即表示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警 方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說好後,警方即讓被告 先簽立採尿同意書,再去採集尿液。嗣後製作筆錄至一半 時,被告因情緒不穩定,即反悔不願繼續製作筆錄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⒋自證人江忠旺前開職務報告與證詞觀之,未見員警有何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強迫被告驗尿 之情事,又核與被告於107年2月5日警詢時所陳:伊於107 年2月5日上午6時7分向警方報案稱伊丈夫詹沼蘇在位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用毒品,警方於同日 上午6時15分許到場處理時,經伊主動帶同警方進入居住 之前開住處房間說明報案事由,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主 動拿出毒品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4 8公克)交由警方查扣。現場有伊與伊丈夫詹沼蘇在場, 稍早伊剛跟詹沼蘇為了那包毒品吵完架,毒品及吸食器均 係魏世明所有,並於同日3時許在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 販賣予伊丈夫詹沼蘇,當時是由詹沼蘇交付500元、伊再 拿2,000元予魏世明魏世明離開後,伊因此與詹沼蘇吵 架,吵完後便向警方報案並交付警方查扣,伊與詹沼蘇都 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相符。再 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親友通知書、其上經被告及詹沼蘇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上經被告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指認魏世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頁 至第21頁),復參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2 5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可知員警據被告報案到場處理後,由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 20分許,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又被告因與同 處一室之詹沼蘇均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嫌疑,員警乃帶 同被告與詹沼蘇返回二水分駐所調查,於同日上午8時40 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驗,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對被告製作警 詢筆錄。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後來不願意接受警方採集 尿液送驗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觀諸被告同日之偵訊



筆錄,未見有何被告曾向檢察官為採取尿液之程序係違反 意願之表示(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況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經判處 罪刑確定(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當 時年齡39歲,為有相當歷練及智識程度之人,無從諉稱其 不知採取尿液送驗之意義而同意之可能,難認員警對被告 採取尿液,有何程序違法之處。是應認被告同意驗尿係出 於其自願,始簽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進而採集尿液,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非出於自願同意等 語,然就此並未為任何釋明或舉證,此外,卷內復無有何 員警以不正方式強迫被告簽立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事證 ,則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無足取。
⒌基上所述,被告與其夫詹沼蘇共處一室,並主動交付毒品 及吸食器予員警,而被告之夫否認持有毒品,是員警依現 場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嫌,基 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 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 檢出,且於被告同意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進行調查並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是本案員警之偵查作為,並非毫無 依據,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謂違法。準此,前開勘察 採證同意書自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不生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加以權衡,方取得證據能力之疑義。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



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 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紙(見偵卷第103頁) ,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 定,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 ,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 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辯護人雖亦爭執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之證據能力,然前 開對照表僅係就被告之尿液檢體賦予代號,並無人為意見等 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此如前述,並無應予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 連性存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警詢、偵訊及提 起上訴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 :伊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豈會向警方舉報其夫詹沼蘇在 住處施用毒品。又伊丈夫詹沼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應 係與伊丈夫長時間同處在通風不良之房間內,因吸入伊丈夫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導致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同意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採集尿液交 予員警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42ng/mL)等情,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 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10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 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而卷存資料內復無任何足以證明上開鑑定 之過程有錯誤之證據存在,從而,本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尿液呈現 偽陽性之可能,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 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吸食時 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一情,此為本院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承此,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認被告於107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 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此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供稱:魏世明於當日3時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丈夫詹沼蘇後,伊一直罵詹沼蘇,詹沼 蘇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然後將玻璃球摔斷,伊即馬上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61頁反面),並未為吸入二手 煙之抗辯,況本案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不僅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達2,042ng/mL,顯見被告應非僅係 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排放之煙氣,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是否報 案與其有無施用毒品,本無必然關係,其報案時之內心想法



,外界本無從窺知,然綜合前開全部事證,確已足認定被告 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 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5日上 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 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魏世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夫 詹沼蘇,然嗣拒絕指認,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或詹沼蘇所施 用毒品之來源,且經原審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函詢結果為:查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3日彰檢玉晴107毒偵681字第107900157



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年9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10 70016901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被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警員 職務報告雖說明被告為精神障礙人士,然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能明確陳述報案檢舉事由,並對詢問內容確實回答,顯 見理解、表達能力,與常人相較,均無顯著低下之情形,其 行為時對於該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 力,並無顯著減損。是本案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均併此 說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5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均係 被告提出,但被告辯稱均係詹沼蘇所有,係為檢舉詹沼蘇而 提出等語,且由卷附證據均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是上開吸食器,無從宣告沒收;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雖係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簡 易判決另行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再重複宣告。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除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外,另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患 有需長期治療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故若本 院仍認定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辯稱採尿程序不合法,且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足採,已如前述。
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卷內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已屬甚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揭說 明,亦無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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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